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林致堯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林致堯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至13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永 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賴億、倪振翔、陳柔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被告本案永豐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倪振翔、賴億、陳柔伊)、匯款明細資料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轉帳結果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 年4 月9 日作心詢字第1140401103號函。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我通常放在外套口袋裡,經過核對本案永 豐帳戶交易紀錄後,我確定是113年10月13日遺失,因為我 記性不大好,把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貼在提款卡後, 我隔天有電話掛失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之金融 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 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 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 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 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復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 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 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 以持用該提款卡。
③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我的密碼是設定自己的生日,因為本 來不是這麼密碼,怕忘記才會貼便條紙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然提款卡若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以上,必然遭鎖定而無法使 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識,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提款 卡併同遺失,應與常理有違,因一般人為防止他人窺探、知 悉提款卡密碼,多半會直接使用自己習慣使用之號碼以便記 憶,被告既以生日為密碼,當可輕易記憶,無庸書寫於提款 卡上甚明,被告縱使害怕遺忘,大可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保 管,被告竟將書寫上開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置於同處,更增 可疑。衡之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自17歲開始工作約5 年餘,做過餐飲業、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社會 經驗頗豐,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 ④觀諸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據被告稱遺失前之餘額 為4元,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 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 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 常情相符。
⑤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 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 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後所匯入本案永 豐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 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 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永豐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主動提供本案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⑥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②被告以1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 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至今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均分文未償,堪認毫無悔意,難就量刑部分給 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賴億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0月13日以線上遊戲通訊功能聯繫賴億並佯稱:願意收購賴億所有之遊戲帳號,但需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解凍云云。 113年10月13日21時13分許 9,926元 2 倪振翔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銩」聯繫倪振翔並佯稱:願意收購倪振翔所有之遊戲帳號,但需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3年10月13日16時55分許 49,999元 3 陳柔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充陳柔伊之友人「陳曉雲」,於113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陳曉雲」聯繫陳柔伊佯稱:因故急需用錢,指示陳柔伊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13日20時8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