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3號
KLDM,114,金訴,17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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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高錫麟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高錫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高錫麟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社交網站Facebo
ok上刊登投資廣告,陳立諭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
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高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113年7月17日10時15分、10時16分
及翌(18)日9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
及15萬元,3筆共計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立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某
女子,我們是以LINE方式對話,她告訴我是在香港的臺灣人
因為香港要回來臺灣,但是入境不能帶太多錢,所以需
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先讓她存錢,等到回臺灣再還我,我就
先以LINE方式傳送存簿的封面拍照,之後再將提款卡(含密
碼)至統一超商寄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
承在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
陳立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
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
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
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
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
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雖均以上開理由答辯,惟自始未提出任何與該人之對話記
錄、訊息、通訊方式,或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照片等個
人資訊,亦無法提出寄出提款卡之單據,被告所述僅有其單
一指述而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是否屬實,自有
可疑之處。縱其所述屬實,被告在沒見過對方本人、未查證
對方所述是否屬實的情況下,即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更屬
有疑。被告為智識能力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從事過雜工及
粗工,家中的配偶及三名成年子女對於暱稱對方所言欠缺
合理性、如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其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助長
詐欺犯行之風險,得已預見。是被告在預見上情之情形下,
無視上開風險,而不違背其本意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喪失帳戶之掌控權,而使上開帳戶成
為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其主觀上即屬
為獲取自己利益,而有容任他人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本件告訴
人於113年7月17日、18日遭詐騙匯款後,立即遭詐騙集團於
17日上午11時21分45秒至23分7秒、18日上午10時25分22秒
至10時26分43秒以卡片提領,被告立即於18日中午12時58分
24秒至基隆百福郵局申請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金融卡,
並於113年8月2日提領款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3月4日基營字第1140000069
號函郵政VISA/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
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1月14日基政字第1149500063號函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詐騙贓款提領完後立即
申請補發金融卡,並作後續之使用,益徵被告有配合詐騙集
團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是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
 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被告將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
失對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郵局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行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
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考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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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