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文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簡文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3日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龍門市,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西松郵局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許虹萍」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許虹萍」所屬
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
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羅宏全、方正等人(以下簡稱羅宏全
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
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
簡文雄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羅宏全等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
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
之款項。簡文雄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及實際去向。羅宏全等2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宏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文雄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52-5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指示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予「許虹萍」,並告知密碼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交給「許虹萍」,
伊不知道「許虹萍」拿來做詐騙,伊給「許虹萍」提款卡,
也有給密碼。「許虹萍」說貸款辦好了,要匯錢給伊,伊想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1年內還,「許虹萍」說
之後會將帳戶給伊,伊再匯錢給「許虹萍」,「許虹萍」後
來也沒有給伊帳戶,之後伊要領殘障津貼時,發現不能領,
「許虹萍」後來就消失了,聯絡不到,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羅宏全、被害人方正因遭
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羅宏全等2人分別於警詢供述
綦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
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4月1日儲字第1140022903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詐欺通報等資
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23頁、本院卷第37頁),及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是羅宏全等2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
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
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
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
知識能力,且均係持卡輸入密碼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之社會補助款項一情,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
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所謂「許虹萍」聯絡之對話紀錄
佐證,而有貸款需求者,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
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甚且被告對於如何
還款、利息若干、對方是否銀行業務人員或代辦業者各節,
亦毫無知悉(見C卷第39-41頁),猶未警覺仍進而提供之;
又被告自陳提款卡寄出後,超過一個禮拜才找不到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間被告有無積極要求「許虹萍
」告知辦理流程及核貸結果,此部分亦均無事證可佐。復以
,既係辦理貸款,為何單單提供提款卡即可核貸?且辦理貸
款有何必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此節顯均與貸款業務毫無關連
,對此被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
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輔以,被告自承其本人操作本案帳戶之最後該筆交易為113年
4月23日提領805元(見本院卷第56頁),而該筆交易後,本
案帳戶結存餘額為89元一情,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1頁、A卷第85頁),是以本
案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
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
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
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
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
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
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
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
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
,其對於帳戶之使用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迅即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
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
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
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
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
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
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
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
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
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未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許虹萍」所屬
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羅宏全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羅宏全等2人實施詐術之
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
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許虹萍」所屬
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羅宏全等2人施
以詐術,致羅宏全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
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羅宏全等2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貧困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預見對方
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
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
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
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羅宏全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以暱稱「CoCo」、「趙雅婷桃園」等身分傳送訊息聯繫羅宏全,佯稱:可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宏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48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11時2分許/5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4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5萬元〔2次〕) ⑶113年5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5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羅宏全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網頁、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羅宏全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A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9頁、第111頁) ⑶簡文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料(A卷第83頁至第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方正 方正於112年9月18日某時瀏覽某LINE投資廣告,先後聯繫暱稱「杜金龍老師」、「書語助理」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方正佯稱:可下載「黌達投資」APP投資獲利;因匯款有誤,聯合帳戶被凍結,須出示資金證明方正之資金來源沒有問題,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方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面交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15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21分許起至30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6萬元〔2次〕、2萬元、9,9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正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⑵方正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保證書影本(A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3頁、第115頁) ⑶簡文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料(A卷第83頁至第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159號卷 A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15號卷、前案資料卷 B卷、前科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卷 C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卷 E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 本院卷 7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