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9號
KLDM,114,金訴,14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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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均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均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且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
見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
人使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他人即可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
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該等贓款提領後便產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
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臉書暱稱「蘇曉曉」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7月中旬,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杰昕門
市,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高雄不詳門市,提
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均明
有三人以上)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枋鴒、劉光祐許郁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蔡均
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
  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曉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誤信詐騙集團是幫助別
人,所以才提供帳戶,我沒有幫助、騙人的意思,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修行的人,沒有見過對方,我相信對
方(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語。
(二)經查: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載
之時間匯款進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稽;又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附表各編
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
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告訴人警詢證述、交易
明細截圖、對話截圖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
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
得本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
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近六旬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專科
畢業、曾任船副(見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且會使用網
路與他人聊天(見偵卷第178頁),絕非與世隔絕、不了俗
世之人,而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長達數年、
甚至數十年,政府機關、教育單位及公眾媒體已長期宣導不
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況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
用其帳戶乙節,被告有足夠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
難委為不知;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附表
各編號告訴人匯(存)款日前,該帳戶內餘款甚微,僅有25
4元,換言之,縱使對方掌握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
致有鉅額財產利益損失;經綜合考量被告為具有社會工作經
驗、會使用通訊產品、本案帳戶餘額、被告交付對象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無實際見面聯繫之人等情狀,足堪認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認識與意欲。據上各情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本院論述如上,不再重複,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辯稱係因信賴對方,所以將提款
卡寄出(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42頁)等語。然被告自
承察覺不對,就將對話紀錄刪除(見偵卷第10頁及第178頁
;本院卷第42頁),是卷內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被告空言
所述既無任何證據可證,自礙難逕信;且被告於警詢自承察
覺有異係因回饋金未匯入帳戶(見偵卷第10頁),亦可佐被
告有留意自身金錢往來,絕非對金融交易毫不知悉之人,是
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113年7月中旬)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
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具有社會歷練
,對於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隱匿贓款之社會現象,自難委為不知,竟率爾提供名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未能正視已非,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之容任心態,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尚難認其惡
性重大;再參以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告訴人劉光祐、許
郁聆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1頁至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復 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 
(三)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 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 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欄 0 王祊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sirlene.bubu」、「李澤楷」、「金管會專員陳麗雯」自113年7月23日起,以INSTAGRAM與王枋鴿取得聯繫,佯稱:中獎後會有客服聯繫並審核云云,致王枋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28日0時7分許 6萬2,001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祊鴒於警詢之證述 2、對話紀錄截圖 3、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92頁) 0 劉光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maanuu_048」、「陳俊嘉專員」自113年7月27日起與劉光祐取得聯繫,佯稱:在INSTAGRAM參加週年慶抽獎後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光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3年7月27日21時9分許 (2)113年7月27日21時11分許 (3)113年7月27日21時38分許 (1)4萬9,985 (2)4萬9,985 (3)1萬9,880 1、證人即告訴人劉光祐於警詢之證述 2、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0 許郁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 暱稱「qwewd353re」、「張嘉偉專員」自113年7月27日起,與許郁聆取得聯繫,佯稱:在INSTAGRAM中獎,依指示可以再度抽獎並領獎云云,致許郁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27日22時1分許 1萬9,115 1、證人即告訴人許郁聆於警詢之證述 2、LINE聯繫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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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