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
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17時許、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新一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汐止區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未查得受詐欺之人匯款)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密碼則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陳
宜萍」之人使用。嗣「陳宜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羅筱彤、黃龍傑、黃鈺婷、黃祖琳、林丞祥
、蔣喬蓉施用詐術,致羅筱彤、黃龍傑、黃鈺婷、黃祖琳、
林丞祥、蔣喬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羅筱彤、黃龍傑、黃鈺婷
、黃祖琳、林丞祥、蔣喬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
明細畫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汐止區農
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陳宜萍」之指示將本案
郵局帳戶、汐止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
暱稱「桐」之人,互加LINE並聊天一段期間,「桐」說他的
朋友在基金會上班,基金會有提供補助,是免費的,說可以
送沙拉油及白米給伊,後來確實有送貨到伊住處,之後,「
桐」說有個婦女補助,可以補助6萬元,並提供「陳宜萍」
的連結給伊,伊加了「陳宜萍」的LINE後,「陳宜萍」說1
張提款卡只能存入3萬元,且要把提款卡寄給她們做資金的
認證,看帳戶號碼對不對,伊就寄了本案郵局及汐止區農會
的提款卡,是分開寄的,「陳宜萍」又說要有密碼才能把錢
轉出去,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由被告與「桐」之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與「桐」
在日常間,常噓寒問暖,且討論申請禮品補助事宜,迨被告
收到禮品補助之後,「桐」又對被告稱可以申請新的福利,
於被告表示無法繳交12000元做資金認證後,續提供「陳宜
萍」之LINE連結,請被告向「陳宜萍」詢問資金認證流程,
被告始依指示而寄交提款卡,足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主觀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陳宜萍」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
將本案郵局帳戶、汐止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密碼則以
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陳宜萍」之
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筱彤、黃龍傑、黃鈺婷、
黃祖琳、林丞祥、蔣喬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旋
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
人羅筱彤、黃龍傑、黃鈺婷、黃祖琳、林丞祥、蔣喬蓉於警
詢中指證綦詳(偵卷第52-54、67-68、91-95、111-112、12
9-131、257-261頁),並據證人柯懿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19-120頁),另有被害人羅筱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55-56頁)、告訴人黃龍傑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9-81 頁
)、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
擷圖(偵卷第99-101頁)、告訴人黃祖琳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3-116頁)、證
人柯懿珊提供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121-122頁)、告訴人林丞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明細擷圖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79-249頁)
、被害人蔣喬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
圖(偵卷第277-302頁)、本案郵局帳戶(戶名:武氏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15-19、379-380頁)、汐止農會提供之帳戶(戶名:武氏
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383-3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13日
儲字第1140018403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武氏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金
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年4月7日儲字第114000230
52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武氏蘭;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提款單據影本、跨行轉帳
交易資料(本院卷第27-61、95-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予
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
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
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
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
自難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是因為在網路上認識「桐」,
說可以免費申請6萬元的婦女補助,伊因為生活需要錢,以
為是基金會補助,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偵卷第26、310-31
1頁;本院卷第77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
,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桐」、「陳宜萍」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27-373頁),再細
稽被告與「桐」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322-340頁)可知
,「桐」於112年12月23日起與被告互加LINE後,即開始為
日常寒暄之關懷閒聊,並告知基金會有做活動可以免費寄送
禮品,於被告填寫禮品申請單,發現其上有銀行帳戶欄項,
而心生疑惑時,「桐」繼而佯裝同理安慰被告,博取被告信
任,再提及基金會有新的補助活動,於被告表示僅能申請到
6萬元額度,但因帳號填載錯誤,被要求需先給付12000元,
始能領取72000元而打算放棄時,「桐」繼而向被告稱完成
帳戶安全認證後,即可撥款,勸被告勿輕易放棄,並謂:帳
戶安全認證,除了「資金認證」外,尚有「寄卡認證」,且
提供「陳宜萍」之LINE連結,改由「陳宜萍」續與被告進行
「寄卡認證」程序;而由被告與「陳宜萍」之LINE對話內容
(偵卷第31-49、353-373頁)可知,「陳宜萍」告知被告寄
交提款卡之「卡片認證」方式後,繼而要求被告提供密碼,
以開啟認證程序,續以1張卡片人工撥款僅能撥款3萬元為由
,促使被告再提供其他帳戶提款卡,並保證可以直接撥款6
萬,且會同時寄回提款卡給被告,之後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
,被告亦持續追蹤詢問認證、撥款事宜,堪認被告辯稱:係
要申請補助款,因帳號填載錯誤,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進行帳號認證,始能撥款,才會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子虛;參以被告於112年、113年度係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列管之低收入戶,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
4年3月28日基七社字第114000084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是被告因經濟困窘緣故,加上「桐」之上開情感關懷及
寄送禮品慢慢博取被告信任,確有可能因疏忽而信任「桐」
及「陳宜萍」之說法,於申請補助金後,因帳戶誤載,為進
行帳號認證,繼而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希冀獲得補助款
。
⒊再者,觀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8年1
月起至112年12月30日寄出提款卡前,有持續且頻繁使用之
交易紀錄,且為被告領取相關津貼、補助之匯款帳戶,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13日儲字第1140018403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武氏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61頁)
,且被告於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因需生活費用,請
女兒蘇于庭於113年1月3日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前往郵
局臨櫃領取,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4月7日儲
字第11400023052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武氏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提款單據影
本、跨行轉帳交易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蘇于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
卷第59、95-101、129-142頁及密封袋),果若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衡
情實無提供自己日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戶
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諸多不便,續於寄交提款卡給詐
欺集團成員,帳戶可能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狀態下,猶
讓女兒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徒增遭他人領取之風險,此
情核與明知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
用者,多係交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付帳戶後不再進
行任何自身之金融交易,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
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或款項遭他人提領,自己受有損失之情
形迥異,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無從排除係因誤信對方而遭訛詐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又被告於行為時
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且已歸化我國國籍,然其原為
越南籍人士,自陳係於菲律賓就讀小學畢業,係於2002年因
結婚始到台灣,無業、有3個小孩,家庭經濟主要靠先生收
入(參本院卷第118頁、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可認被告
未曾接受我國教育,參以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
在臺灣或為無業,或從事之工作種類及場域應相對單純,與
外界接觸機會較少,獲悉訊息之管道較為受限,是被告對於
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對於相關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能
否與我國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顯非無疑。自無從
僅憑「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驟認被告必能對於「桐
」、「陳宜萍」上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而可預見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為求申
辦貸款,始會遭不詳之人訛詐,未能預見該「桐」、「陳宜
萍」將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難認定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筱彤 (不提告) 113年1月7日22時2分許 假冒羅筱彤友人以LINE向羅筱彤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7日 22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龍傑 (提告) 113年1月7日22時17分 假冒黃龍傑同事以LINE向黃龍傑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7日22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黃鈺婷 (提告) 113年1月7日23時14分 假冒補習班老師以LINE向黃鈺婷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7日23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祖琳 (提告) 113年1月7日 23時36分許 假冒黃祖琳友人以LINE向黃祖琳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7日 23時49分許、 23時49分許、 23時50分許、 23時56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丞祥 (提告) 112年9月22日 以LINE向林丞祥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使用軟體「籌碼先鋒」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 14時40分許、 14時42分許、 14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蔣喬蓉 (未提告) 112年9月24日 8時37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向蔣喬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籌碼先鋒」申請會員,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13時11分許、 13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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