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6號
KLDM,114,金訴,116,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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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煥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前之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將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打進被害人電子錢包
,再將現金拿至新北市新莊區交給上游指定之人,約定報酬
為交易虛擬貨幣所得金額之1.5%。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
李俊霖」之人自113年6月10日起,以LINE向林惠芬詐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林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及於113年6月22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2日,分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110
萬元、25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林惠芬再依「李俊霖」指
示,將換得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詐
騙與李煥為無涉)。「李俊霖」另與林惠芬約定以110萬元
出售32738顆USDT(泰達幣)(匯率1:33.6)予林惠芬,李
煥為則依上游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
林恩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煥為至新北市○
里區○○路000號,向林惠芬收取現金110萬元,李煥為再將32
738顆USDT轉至林惠芬電子錢包內,林惠芬旋即再遭「李俊
霖」話術誆騙,於113年7月15日12時42分許,自其電子錢包
TTFp6aR2ymDkmDsGoyQcR4DKjdc7hDL2Bh將32738顆USDT轉至
李俊霖」指定之電子錢包TDu17hGL81rx6NU8WuRTLB6mnW46
y37LSS。李煥為則於113年7月16日深夜,至新北市某處將現
金110萬元交予上層收水。嗣警於113年8月20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00號前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行
動電話1支。
二、案經林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煥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惠芬會面及向
告訴人收取110萬元現金等情,惟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打幣給告訴人,且確認他們有收到
才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相片5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
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引告訴人與「李俊霖」之LINE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偵
字第45號卷一第123至152頁、告訴人與「楓葉虛擬COIN」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一第153至158
頁),告訴人悉憑「李俊霖」之指示主動聯繫「楓葉虛擬CO
IN」,足徵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所交涉之「購幣」對象,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衡情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
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
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
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
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
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
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
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
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
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
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佐以
李俊霖」除指定告訴人應接洽之「幣商」外,甚且就聯繫
該「幣商」時應表明之資訊及應提供之截圖、需複製B錢包
地址轉貼予該「幣商」,再向該「幣商」主張該錢包係告訴
人自有之錢包地址、欲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等細節,均對告訴
人一一詳加交代,使被告於接獲聯繫時,可輕易辨別來者
否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主動聯繫者;此
外「李俊霖」亦對告訴人交代該「幣商」可能詢問之問題,
並就該等問題逐一預擬標準應答,如非二者交互配合以購幣
掩飾取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對「購幣」流程如此瞭
如指掌,又對一切應答細節注重如斯,當認被告自始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存在聯繫而相互配合。被告所辯其僅係幣商、與
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難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為幣商,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你是否有於113
年7月16日凌晨,在新北市地區將你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交
付給何人?)我完全沒有將款項交給任何人」、「(你於11
3年7月15日向被害人林惠芬交易USDT之來源為何?)我也是
跟別人從場外交易買來的」、「(你是否能提供該次交易紀
錄的相關對話?)我剛剛有找給警方看手機,相關對話紀錄
已經不見了」、「(你是否能提供其他次場外交易USDT的對
話紀錄?)我都是跟同一個人購買的,當時是在LINE群組『
泰達幣USDT兌換』跟一位暱稱(忘記了)的人購買了3、4次
」、「(本隊查看你手機內截圖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已超過
3、4次,你何來的其他虛擬貨幣販賣給別人?)我不知道,
有時候幣會自己轉過來」、「(你係如何與詐欺上游聯繫?
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為何?)是我個人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見114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一第10至12頁
),但嗣後於偵查中改稱:「(王聖元於該案說你問他有無
工作可做,他告訴你如果要賣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上游會將
虛擬貨幣打進你錢包,再由你與不特定人交易虛擬貨幣,交
易完畢後,再將收取之現金放在該集團上游指定之地點,有
何意見?)我都跟王聖元接觸而已,其他人我沒有接觸」、
「(你賣虛擬貨幣收到的現金交給誰?)王聖元會叫我去一
個地方交錢」、「每次都在新莊交錢,每次都交給不同人,
我不認識」、「(你不是單純幣商,是幫王聖元賣虛擬貨幣
?)我們拿到錢後,虛擬貨幣一定要給買家,錢再交給新莊
的人,因為虛擬貨幣也不是我們自己的」(見114年度偵字
第45號卷二第175頁)等語。是被告自己先前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已不一致,對於自己是否從事個人幣商、虛擬貨幣
之來源、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來源、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之流
向均供述不一,更無法提供任何一次與上游幣商之交易及通
訊紀錄,更可見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而係詐欺集團中負責向
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角色。
 ㈣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
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
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
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
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
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
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
等方式交易,以確保交易安全。本件被告自稱係虛擬貨幣之
幣商,靠買賣賺取差價,又與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
告訴人交易,如非被告有意藉現金轉手交付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何須刻意捨便利、安全之金融交易
而不用,反採取更多勞費、更高風險之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價
金?
 ㈤況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
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
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
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
係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既結合虛
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
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已
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度
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是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遭詐欺而對其特性一
無所知者外,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
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
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
具有存在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所
言明顯欠缺虛擬貨幣之基本交易知識,其與告訴人聯繫過程
亦僅以極其簡陋之方式進行之KYC程序,其後所有對話內容
亦悉遵照前揭「李俊霖」之指示進行,自應認被告僅係事前
持既定劇本演練,藉扮演「幣商」角色而擔當取款車手,前
揭簡陋之KYC及使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等
程序,均僅係配合前揭購幣劇本,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
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云云,
俱屬無稽。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俊霖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捏造泰達幣交易以為掩飾,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
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
,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
地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
可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
解之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據此設計假投資APP、
「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提示幣流等騙術,塑造銀貨兩
訖之合法交易假象,並實際於偵查及本院憑為抗辯,其犯罪
手段積極,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犯後猶設詞矯飾,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態度良好。再衡其所為除違背
前揭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更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
告訴人蒙受損失,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
,絕非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所足推託。
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堅決不
與被告和解,懇請法官及檢察官能夠體諒告訴人所遭受的重
大損失,對被告予以嚴懲,以警惕他人,避免更多無辜民眾
淪為詐騙受害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
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
,家中有祖母、叔叔及姑姑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聯繫告訴人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一第1 0、27至31頁),核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義務沒 收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110萬元現金,均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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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