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2號
KLDM,114,金訴,10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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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全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良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良全(LINE暱稱「Mars馬斯」)可預見鄭富隆(LINE暱
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貨幣商家(南
部地區)、「Andy-台南」,另案偵辦中)、陳奕誌(LINE
暱稱「誌哥」,另由警方追查中)、周帥男(LINE暱稱:Na
n)、鄭志雄(LINE暱稱:Harden)及李宸杰鄭富隆等人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犯
罪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該集團係
佯以買賣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竟
抱持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
112年8、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之工作(俗稱
: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0.25%之報酬(以
新臺幣計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佯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
云,向李玉娟、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
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
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
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以下合稱
李玉娟等人)施以詐術,因而致李玉娟等人信其所言,而
陷入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渠等個人名義在
交易所註冊,並辦理電子錢包,取得錢包地址,雙方再約定
面交地點,再由許良全佯裝虛擬貨幣交易員,與李玉娟等人
進行面交一事。俟許良全抵達約定地點後,先以通訊軟體Te
legram聯繫鄭富隆,由鄭富隆依約定之USDT匯率,操作電子
錢包地址「TT1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
本案電子錢包),將相應之「USDT顆數」轉入以李玉娟等人
名義辦理之錢包地址,許良全再向李玉娟等人收取現金,藉
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迨李玉娟等人則在確認自己錢包地
址已收受相應之USDT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話術誘
騙,致李玉娟等人不疑有他,將已轉入自己錢包地址之USDT
,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得手後,
許良全即將收取之全部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李玉
娟等人遭詐騙過程與虛擬貨幣間之往來金流所示內容),交
陳奕誌鄭富隆收受,或由陳奕誌轉交予鄭富隆或其他上
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李玉娟等人遭
詐騙過程與虛擬貨幣間之往來金流)。
二、嗣李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面交款項,雙方乃約定於113年8月23日14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大廳碰面,迨許良全抵達現場後,其先
通知鄭富隆將約定之USDT數量由本案電子錢包轉入李玉娟
電子錢包內,經李玉娟確認無訛後,許良全遂向李玉娟收取
由警方事先準備之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假鈔,並提供加
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予李玉娟簽名,現場埋伏員警見狀,
旋立即將許良全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玉娟、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
、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
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
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許良全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
日繫屬受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6號),嗣該署檢察官於
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案件對被告許良全追加起訴,乃於11
4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而二案
件均由本院受理在案,此有基隆地檢113年10月8日基檢嘉誠
113偵7376字第1139027977號函及起訴書、114年2月14日基
檢汾丑114蒞追1字第1149003452號函及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586
號卷,共十卷,卷㈠第3至1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卷,下稱:本院金訴102號卷,第3至30頁】。因此,該二案
件被告同一,且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於法尚
無不合,為避免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是上開二
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
訟權益,爰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之期日,經受命法官及合
議庭審判長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
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上開二案
件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乃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次按所謂證據能力
,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
格要件。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
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
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
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非謂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茲就本
案起訴(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玉娟於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
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
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
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
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
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
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
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
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
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
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
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
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
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
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
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
信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
玉娟於本院113年3月3日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且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娟
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金訴58
6號卷㈦第201至214頁】,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爰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李玉娟之警詢筆錄,具有
證據能力。
   ⑵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玉娟所述無法證明伊遭詐欺等
云云。惟此部分辯稱應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院自得對上開證據進行取
捨,並就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 
  ⒉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起訴部分之告訴人李玉娟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詐
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戴圖、被告
與女友微信暱稱「海鷗」對話紀錄截圖,均無證據能力,
且爭執該等內容之同一性舆一致性云云置辯。然查:
   ⑴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
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
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
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
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
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
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
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
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
,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
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
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
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
據內容重現之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
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
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
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
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
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製品與原
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
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
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
,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
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
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
人員可以證明該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
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
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
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
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
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
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再證據之驗真僅在
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
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
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
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
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
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查,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係透過網路通訊對話軟體
傳達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本
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
等本案有無犯罪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
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
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或情況證據,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
係何人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
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被告等或證人等供述
證據之憑信性。準此,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
均非屬供述證據,而屬書證之證據甚明,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
告訴人李玉娟提供的對話截圖,並無明顯刪除、偽造或
變造的跡象,此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娟於本院114年3
月3日、3月25日審理中證述:我有帶手機,我有加LINE
,我沒有退出,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庭呈手機內與貨
商家與「MARS馬斯」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我全
部都提供了,沒有留存其他資料,上次提出很多是當時
警察幫我截圖下來的,截圖下來的都有提供,全部都給
了等語甚明【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㈦第202頁、卷㈩第116
至117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需再核對等語【
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㈦第202頁】,稽此,上開對話紀錄
等既然無證據可認經偽造或變造,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
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許良全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586
號卷㈩第126至13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102號卷,第66至7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查,本
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告訴人李玉娟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告訴人李玉娟等人
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良全固不否認有依鄭富隆指示向李玉娟等人收取
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㈠被告許良全辯稱:客人都是我老闆鄭富隆指定給我的,我根
本不知道客人是誰介紹的,我不認為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
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並沒有詐騙他們的事實,附表三編號
1的匯款單是我老闆跟人家購買USDT的貨款,我老闆有在幣
安平台上收購虛擬貨幣,他如果那天有收購的話,會告知我
要我匯款給這些人,我跟我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中也有這些
對話紀錄,匯款的日期應該是有兩天,一天是113年8月16日
一天是113年8月23日,分兩天匯款的,客人跟我們買幣,
我們確實有打幣給他們,他們透過什麼管道來跟我老闆購幣
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一個員工,老闆指示我跟客戶面交
我就前往而已,我確實有簽立KYC的紀錄跟我有確實錄影存
證我們確實有打幣給對方,我不知道這樣還能證明我們到底
詐騙他們什麼;追加部分,我有提醒每個跟我交易虛擬貨幣
的客人不要相信任何人投資的事情,相信跟我買過幣的我都
有提醒要小心詐騙,我很同情告訴人被騙,但詐騙告訴人的
根本不是我,我只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然後我被羈押了7
個月,我有口難辯,因為我手機也被扣押了,我不知道還能
為自己辯解什麼,而且我也願意當庭下重誓,我如果詐騙我
下十八層地獄,我也願意接受測謊的行為,我原本就不是一
個能言善辯的人,但是百口難辯,因為太多人被騙了,我也
真的很心疼,但是真的不是我騙告訴人的,我每次都已耳提
面命告訴人不要相信網路上認識的人,告訴人寧願相信網路
上認識的人,把錢丟給他們,然後來怪我們騙了告訴人的錢
,我如果真的是詐騙集團,薪水有可能這麼低嗎,我有可能
開自己的計程車去跟告訴人交易嗎,計程車上面都有我的名
字,我甚至也有給告訴人看過我的身分證,而且我還是用自
己的手機跟告訴人對話,我真的覺得很委屈等云云置辯。
 ㈡辯護人就本案起訴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為被告
辯稱:(追加起訴案件被告並未委任辯護人)
  ⒈本件被告老闆鄭富隆買虛擬貨幣是沒有詐術存在的,縱使
李玉娟說明她有受詐欺,但依客觀卷內事證跟她所提供的
對話紀錄,根本無法證明她曾經受詐欺,且公訴人就被告
有無與詐騙集團有所勾結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他所為的指
控也是充滿臆測而且毫無事實根據,另外我們發現經過調
查程序後可知本件被告只是單純受僱面交買賣虛擬貨幣的
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與被告有關或是被告身上遭扣押的
,全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當下所簽的契約書與
切結書相關對話紀錄也清楚的證明在虛擬貨幣交易當下,
被告是先簽署買賣契約書與切結書,再告知鄭富隆打幣到
買受人那裡,買賣前也再三確定是本人交易,而且要求提
供證件做KYC,而且為了確認是本人交易,才會採用面交
方式,甚至在打幣完成後才進行收款,打幣完以後再三叮
囑買受人後續要小心注意,一般而言如果被告真的是詐騙
集團的一員,收錢都來不及了,根本不可能要求或是經過
這麼多繁瑣程序,而且還會先打幣經買受人確認後再取款
,以上這些證據都可以證明被告為了避免涉及不法所採取
的機制,被告並沒有相關犯意可言,而且李玉娟的交易,
她自己也承認被告確實在當下都有打幣給李玉娟,辯護人
認為本件只是實實在在的虛擬貨幣交易,沒有犯罪可言,
又證人鄭富隆證詞也顯示被告和鄭富隆在出賣虛擬貨幣時
是確實有採取KYC模式的,作為一個沒有公權力的虛擬貨
幣賣家,其實他們已經盡力去防止被認定有涉及不法,根
本沒有構成所謂公訴人提到之間接故意之空間,處理詐騙
集團雖然是對,但不應該無限上綱,依各項證據鄭富隆與
被告是單純幣商,被告只是單純的負責交付虛擬貨幣,又
公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是車手,但所謂的車手是他所收的款
項是詐欺款項,被害人因為詐術而交付現金,但是今天被
告所收取的款項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對價,在買賣虛擬貨幣
這點連李玉娟都承認是沒有詐術存在的,被害人主觀是要
買虛擬貨幣,要買虛擬貨幣以後去從事任何事跟被告一點
關係都沒有,每個被害人其實當下也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
,何來詐欺慣犯可言云云。
  ⒉辯護人自準備程序就屢屢請求告訴人李玉娟提出其與鄭富
隆、「鯨魚安慰了大海」與他人三人面交群組完整連續通
訊對話紀錄,但就連作證時李玉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僅
連對話內容的發話人姓名或是哪一天的聊天內容都不明確
,卷內截圖其實簡單翻一翻也可以發現跟手機一般截圖是
不一樣的,是否真的有那些對話紀錄存在,又或者是否與
李玉娟手機通訊軟體是具備同一性是很有疑慮的,這些證
據不得也無法作為認定有詐術存在的依據,李玉娟自己在
警詢時明明自述有受員警協助截圖,但所提供的證據跟她
有無受詐的事實也沒有關連性,根本看不出來「鯨魚安慰
了大海」有推薦她投資什麼,單靠李玉娟不明確且充滿矛
盾的證詞如何認定被告有犯罪,而李玉娟在合議庭的證詞
中也再三提到她跟被告面交三次,都是由被告先打幣給李
玉娟的私人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再跟她收錢,包括被告被
警察拿假鈔釣魚偵查那次,請問被告到底施以何詐術,她
始終沒有明確說明,她只是泛稱她遭受到投資詐欺,李玉
娟口口聲聲說詐騙集團推薦她跟被告買虛擬貨幣,除了推
薦跟被告買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在本案證據根本沒有以外
李玉娟自己也承認她在買賣虛擬貨幣時需要全程在旁受
「鯨魚安慰了大海」教導,如果被告與詐騙集團有關,他
們分層負責即可,根本不需要有人在交易當下教她如何跟
被告做相關接觸,李玉娟的說詞顯然不合常理,李玉娟
否有受詐欺之事被告強烈質疑云云。
  ⒊再者,就告訴人李玉娟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也說明不知
名人士叫她找幣商時,李玉娟自己的講法她現在回應說幣
商很慢,顯示別人叫他購買虛擬貨幣跟她真的聯絡到幣商
有時間點上的落差,被告如果真的跟詐騙集團有所勾結
,照常理講是不會有這種時間點上的落差,被告是否為詐
騙集團,告訴人李玉娟也清楚說明是警察提醒她的,剛剛
公訴人也有提到,正可以說明李玉娟起初根本是認知到她
只是單純跟被告買虛擬貨幣,其實是金山分局的警察在誘
李玉娟,叫李玉娟供出不利被告之證詞,強行勾結被告
與無關的詐欺事件,李玉娟之證詞不可採信,無法證明被
告有罪,最後李玉娟說是因為有人匯錢給她,她才上了詐
欺集團的鈎,但依卷內事證她所提供的截圖明明匯款的備
註「微光買款」,看起來跟她所述詐欺情節毫無關係,而
且為何有人要匯錢給她,一下說她自己的錢要買美金,一
下說她沒錢別人匯給她,說詞已有重大矛盾不實,最荒唐
的是她居然沒有報警說匯錢給她的人是詐欺犯,很明顯李
玉娟在許良全部分的說詞是配合警方的辦案方向在變造說
詞,李玉娟所述被告是詐騙集團共犯與她有無受詐欺之事
,在本案的證據上只有她片面之詞,而且毫無補強證據,
根本無法看出「鯨魚安慰了大海」有推薦被告或是叫她投
資什麼,況且她自認自己一開始不認為許良全是詐騙集團
,很顯然李玉娟說被告是詐騙集團之事是被金山分局的警
察誤導,根本不可信云云。
  ⒋就被告有無與詐騙集團勾結,除了本院金訴586號卷㈠金山
分局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已經清楚表明根本沒有發現幣商與
詐騙集團的錢包有直接的幣流往來或交集,而且沒有發現
鄭富隆所持有之虛擬貨幣是來自於詐騙集團,客觀上根本
與詐騙集團無關,其餘鑑定人兩位員警多餘的論述根本也
沒有合理的依據,全是猜測,買低賣高本為商業行為的本
質而且是根本,要用這點論罪根本缺乏合理依據,難道出
賣虛擬貨幣不用成本嗎,再來警察說報警的是多位女性,
倒不如說女性本來就容易受影響,而容易因為警察而做出
不利被告的證詞,根本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況且金
山分局本為承辦被告之警察機關,辯護人認為在查無不法
又拉不下臉承認錯誤的情形,是為了績效而胡亂編造沒有
根據,而且不利被告之證詞跟意見,此部分有嚴重利益衝
突,其餘說詞根本不可採信云云。
  ⒌另就本院金訴586號卷㈨部分,新北市警察局數位鑑定報告
也明確指出被告的手機根本只有虛擬貨幣交易的對話紀錄
,而沒有與詐騙集團往來的對話紀錄,更可以證明本件被
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沒有加入犯罪組織,跟詐騙集團並
沒有關聯性,更遑論被告就不法部分與詐騙集團有任何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以鄭富隆與被告所為的虛擬貨幣買
賣事業,客觀上沒有涉及任何不法,主觀上為了避免涉及
不法亦有積極的KYC甚至採用面交確認本人交易,根本沒
有不法可言,受僱於鄭富隆的被告自然沒有任何不法情事
,買賣虛擬貨幣本身沒有不法,本件李玉娟確實在三次交
易中都有收到虛擬貨幣,鄭富隆的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任
何回水情形或與詐騙集團有關的證據,如何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或洗錢或參加犯罪組織,請法院給被告無罪判決,
還他清白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地點之李玉娟等人遭詐騙過程與
虛擬貨幣間之往來金流內容,分別遭被告許良全與本案詐欺
集團以投資方式詐騙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娟
、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
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
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
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述明確綦詳【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證據」欄所示】,
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玉娟等人)、被害人李
玉娟等人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Tronscan幣流資料在卷足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證據」欄所示】;又被告許良全與告訴人李玉娟於附表一
編號24⑶所示時間進行交易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
所示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許良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1頁
、第61至69頁】。又被告許良全與告訴人李玉娟等人進行虛
擬貨幣USDT交易等客觀交易取款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
院金訴586號卷㈠第25頁;本院金訴102號卷第45至49頁】。
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由本件告訴人李玉娟
人投資虛擬貨幣之過程,及渠等均係透過鄭富隆申設之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貨幣商家
南部地區)」、「Andy-台南」與被告進行交易等情節之綜
合勾稽以觀,應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
,尚且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茲理由之說明分述如下:
  ⒈查,就告訴人李玉娟等人交付款項予被告許良全之原因觀
之,渠等均係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虛設之交易平台或網站
申辦電子錢包,且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貨
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台南ANDY幣商」之L
INE連結後,指示告訴人李玉娟等人向「貨幣商家全省
面交-總部台南)」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告訴人
李玉娟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證據」欄所示】,且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娟於本院114年3
月3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去年8月初遭暱稱「鯨魚安慰了
大海」所詐騙,我們是在歡樂語音唱歌APP認識的,就一
起玩遊戲,後來他就叫我幫他儲值,叫我下載幣安給他,
就開始慢慢釣我了。後面又遇到我弟弟死掉,媽媽需要辦
喪事需要喪葬費,我又跟他講,我找錯人講了,我不知道
他是騙我的,他就製一個網站給我叫我操作,他加我,
也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跟被告許良全購買USDT的
,他叫我下載幣安去找幣商,我有帶手機,我有加LINE,
我沒有退出,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庭呈手機內與貨幣商
家與「MARS馬斯」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提示偵卷
第48頁)是「鯨魚安慰了大海」直接把「貨幣商家總部台
南」的LINE推給我,叫我加對方的LINE,但「鯨魚安慰了
大海」叫我講是幣安上看到的,(提示偵卷第56至57頁)
「鯨魚安慰了大海」教我操作,及如何跟「貨幣商家總部
台南」或是被告應對,(提示偵卷第57頁)「鯨魚安慰了
大海」叫我打電話問幣商到哪裡了,中間過程都是「鯨魚
安慰了大海」教我如何處理,我從被告或幣商收到虛擬貨
幣後,是「鯨魚安慰了大海」叫我匯過去給幣商,從幣安
轉到另外一個錢包,是他教我的,收到虛擬貨幣到「鯨魚
安慰了大海」叫我轉幣的時間約半個多小時,很快就轉出
去了,而且「鯨魚安慰了大海」一直推薦我找幣商,找三
次連續都找同一家,我就覺得不對勁,跟許良全總共面交
3次,3次都是「鯨魚安慰了大海」在LINE教導我,在面交
交易的同時教導我如何應對,我不知道許良全是不是詐騙
,只是就覺得中間很奇怪,為何每次都介紹他們,每次錢
的方面要找幣商都是同一家,我就覺得很奇怪,幣商的資
訊也是「鯨魚安慰了大海」貼給我的,跟許良全面交每次
都有收到虛擬貨幣,許良全會拿證書,有一個證書就對了
,群組有,許良全都會拍照、錄影,證書內容說不能違約
,違約就要賠償100多萬元,剛開始很笨,才會被騙那麼
多錢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201至2
14頁】,且證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
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瑤
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
等人於警詢證述均係親自與被告之面交過程情節亦大致相
符,亦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證據」欄所示筆錄、書
證等在卷可佐。綜上勾稽以觀,本案由告訴人李玉娟等人
與被告許良全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足以證明,渠等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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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