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8號
KLDM,114,金簡上,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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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蓓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當事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蓓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達28人,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上,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似嫌過輕,
不符合比例原則。告訴人陳宇粦亦認被告雖在原審有自白犯
行,惟未為賠償,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悔意,原審判處4個月
有期徒刑顯屬過輕,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如附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於本案刑之
減輕事由,原審同上認定,此部分核無不當,併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予以
論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承
大學畢業、業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計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8人受害而渠等所受之
損害金額總計高達1,516萬1,980元。另參以被告表示:我承
認犯罪,我自己也是被騙錢,但警察不幫我報案;被告選任
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金額實在太大,被告無力
負擔,縱成立和解,考量被害人數及金額,每名被害者每月
可能只能拿到幾百元之賠償,跟法扣沒有什麼差別,被害人
等一定也很難接受,所以才沒有跟被害人等調解,有本院審
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並無賠償、彌補
告訴人損失之真切悔悟,告訴人陳宇粦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
指稱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告,是被
告毫無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核屬有據。綜合上情,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與經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而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相衡,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容有過輕之情,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告及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害人數高達28名,被害金額亦
達1,516萬1,980元之數,復被告迄本件114年4月29日辯論終
結為止,均未表明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試行和解,可認其
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子女或親屬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
訴人邱明鳳黃惠琳林福生田財福陳宇粦、莊佳齡、
葉陳耀、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7號卷第214-215頁及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49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7頁、第201頁 至第210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0應更正為「謝宗祐」;編 號16應更正為「方柏鈞」。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妍蓓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 犯行。綜其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承大學畢業、業行政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陳妍蓓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蓓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先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帳戶餘款領出後,再將其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楊麗華等28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研蓓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妍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妍蓓提供之對話紀錄光碟及部分對話紀錄影本1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對方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係遭感情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育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莛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陳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陶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周有義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王小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田財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琳秋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來電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邱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方伯鈞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許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盈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詹斐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游惠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0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黃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陳宇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剛培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珈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王雅津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中獎通知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被害人許詠亦於警詢時之指述、友人郭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莊佳齡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彭志心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照片、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楊麗華等28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遭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為「劉明成」之人感情詐騙置 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於本案前遭另名網友感情詐 騙新臺幣(下同)90多萬元等語,是被告應知悉在交友軟體 平台上有人從事詐欺犯行而不可輕信,竟在不知「劉明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是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復細繹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雙方 於112年7月22日第一次展開對話,且被告亦以「擔心帳戶會 不會變成洗錢的工具」、「很多新聞都有報導」等訊息質疑 對方,足徵被告該時已心存懷疑,隨即於112年7月23日即答 允對方要求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事宜,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甚為突兀,殊難想像被告甫遭詐騙90多萬元,即於 短短1日內,即相信未經謀面之人,亦難據該對話紀錄



認被告係因遭感情詐欺而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末衡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前,均將帳戶餘額轉匯或提領一空,顯係放任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陳妍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麗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2分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張育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楊惠玲」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37分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俊興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Jane」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2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 9時26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5萬元 4 徐莛愉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黃曉珊」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26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12時28分 1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5分 10萬 112年8月3日12時37分 1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41分 1萬276元 5 葉陳耀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10時30分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陶志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7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126萬7,3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周有義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9日,以LINE暱稱「何美穎」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32分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羅賴堂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10時30分 119萬8,19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黃鼎康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1時 154萬8,93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謝宗佑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佳欣」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4時54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王小云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9時48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 9時52分 5萬元 12 田財福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雪兒」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3分 19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6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林福生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證券網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32分 1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 蔡琳秋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名下信用卡遭駭客入侵,須將名下款項轉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 7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邱明鳳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紐約梅隆」及偽虛擬貨幣買賣網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3時54分 1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15時8分 23萬元 16 方伯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以LINE投資社團佯以投資順富公司可以獲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1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7 許玲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9時26分,以LINE暱稱「盧燕俐」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30分 5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8 李盈璇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劉瑩」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9時3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詹斐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盧燕俐」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9時36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7日 9時38分 5萬元 20 游惠喻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群組及偽股票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4時2分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黃惠琳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以LINE群組及偽萬興證券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4時2分 92萬6,65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2 陳宇粦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平台以暱稱「糖糖」對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2時44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7日12時46分 15萬元 23 剛培傑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以暱稱「余雪凌」及假晟元證券投資網站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2時28分 13萬3,40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4 林珈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2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Ben.Lin」,佯以投資「買貝店鋪」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11時37分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11時37分 10萬元 25 王雅津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9日9時50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以中獎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13時39分 26萬8,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6 許詠亦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以假外匯投資平台「元大外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郭芷瑄代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4時4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 10萬元 27 莊佳齡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1日,以LINE暱稱「林文濤」對告訴人佯以投資中國信託海外彩卷大樂透可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20分 87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8 彭志忠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7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及假「璋霖」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3時50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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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