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玫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玫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玫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接連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暱稱「張郁昕」及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ylie.瑄」
之人聯絡,約定由蘇玫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kylie.瑄」
使用,蘇玫樺遂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某時許
,以LINE傳送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使
用。嗣「kylie.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同年月23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假甲○○之兒之名義,
向甲○○佯稱:需籌錢以支付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0
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玫樺坦承在卷,並有證據清單所列之
證據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因查無證據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
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另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已全數依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0萬元,有清償證明影本及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業仲介公司文書工作,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家
境小康。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 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頁碼 ⒈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113偵4365卷第45-47頁 ⒉ 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偵4365卷第39-43頁 ⒊ 告訴人甲○○提出之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條 113偵4365第49-51頁 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偵4365卷第29-33頁 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偵4365卷第37頁 ⒍ 被告與張郁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113偵4365卷第91-93、107頁 ⒎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偵4365卷第95-105頁 ⒏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4365卷第109、115頁 ⒐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3偵4365卷第111-113、117-119頁 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3偵4365卷第121頁 ⒒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4365卷第137-139頁 ⒓ 清償證明影本1份 本院卷第31頁 ⒔ 本院公務電紀錄1份 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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