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2號
KLDM,114,訴緝,1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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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在場助勢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5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
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被告之犯罪情
節視之,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關於刑法第354條部分,應予刪
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志燁
告訴人有私怨,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在場助勢
,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



,反省己錯,另同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 於本院陳稱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11頁),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 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已就該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被   告 林志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7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盛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燁對於李昱翰未履行渠等先前約定心生不滿,因而於民 國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1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電聯乙○○、 楊盛淯陳威丞少年林○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孫○川(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少年柯○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分別攜帶空氣槍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球棒、西瓜刀等兇器及 鞭炮,一同至李昱翰斯時任職之遠捷國際工程行址設基隆 市○○區○○街00號)外。詎渠等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 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志燁仍基於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乙○○ 、楊盛淯陳威丞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在場助勢、毀損之犯意,由林志燁持空氣槍朝該工 程行2樓窗戶射擊,致令該等窗戶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 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甲○○,陳威丞、乙○○及楊盛淯則持球棒及 西瓜刀站立在路旁,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將點燃之 鞭炮朝該處2樓丟擲,以此等方式為助勢。嗣甲○○及李昱翰 返回上開工程行後發現窗戶破裂,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志燁於上開時間,聯繫被告乙○○至上開地點,現場有很多人,被告林志燁持空氣槍朝該工程行2樓窗戶射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持球棒至該工程行砸店,一同前往砸店之人有5至6人,且有人持刀之事實。 3 被告楊盛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盛淯於上開時間,持刀械1把至上開工程行一同砸店之事實。 4 被告陳威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威丞於上開時間,持球棒或刀械至上開工程行一同砸店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李昱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昱翰與被告林志燁有糾紛,而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乙○○楊盛淯陳威丞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楊盛淯陳威丞於上開時地均在場,被告楊盛淯有拿刀在現場揮舞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盛淯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志燁於上開時間電聯被告楊盛淯至上開地點砸店,現場拿空氣槍之人為被告林志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丞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志燁於上開時間電聯被告陳威丞至上開地點砸店,被告林志燁拿空氣槍朝玻璃開槍,現場拿刀之人則為被告楊盛淯之事實。 10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志燁、乙○○、楊盛淯陳威丞於上開時間,持空氣槍、球棒及刀械至上開工程行外之馬路邊,被告林志燁以空氣槍朝該工程行2樓窗戶射擊,被告乙○○楊盛淯陳威丞則分別拿球棒及刀械在旁助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燁所為,係犯核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乙○○楊盛淯陳威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在場助勢罪嫌。被 告4人就毀損上開窗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志燁、乙○○、楊盛淯陳威丞上 開毀損窗戶及妨害秩序等行為,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被告林志燁稱係因為與證人李昱翰之糾紛而至該處砸店等 語,被告乙○○楊盛淯陳威丞均稱不認識告訴人甲○○,因 為被告林志燁與證人李昱翰有糾紛所以才會前往該處砸店等 語,告訴人就此亦稱並不認識被告4人,與被告林志燁有糾 紛之人為其員工李昱翰等語,準此,被告4人既與告訴人無 糾紛及怨隙,且查無其他具體證據以資審認,實難逕認被告 4人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而論被告4人 以刑法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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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