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0號、第3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
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之犯意」。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所載「112年12月1日」更
正為「112年12月2日」。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
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
門號、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
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手機門
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
路至Google網路商店,冒用被害人王文章之名義,偽造不實
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被害人王文章向該網路商
店消費購買虛擬商品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
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
,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
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
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 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再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 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於Google 網路商店及至實體超商 ,購買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符 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害人王文章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害人黃麗英部分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附 表1編號1)、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起訴書 附表1編號2至1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2之行為,分別偽以被害人王文章、黃
麗英、沈旭宜名義,接續進行網路消費(王文章)、刷卡消 費(黃麗英、沈旭宜),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盜刷消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靠 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其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除竊取被害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外,更進一步持竊得之 金融卡及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對於民眾財產及交易安全之 損害加劇,猶不應輕縱;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八)沒收
1.起訴書附表1編號8至9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黃」署名2枚 、編號10至1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黃麗英」署名2枚、 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之「沈旭宜」署名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之簽帳單本體已由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行使,由商店 收執,且特約商店係合法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一(二)竊得之1千元及如一(二)、(三)持本案郵政金 融卡、本案中信信用卡、本案玉山信用卡消費而獲得免於實 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11 、附表2編號1至3消費金額及項目欄之記載),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得之其餘身份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均未扣案,而 此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具一身專屬性,本身客觀財 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 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羿彬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羿彬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8至9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黃」署名2枚、編號10至1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黃麗英」署名2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11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之「沈旭宜」署名3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羿彬於112年12月2日1時10分許,在黃清祥所經營之蛋行 (址設基隆市○○區○○○街地○○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破壞該蛋行鐵門開關致不堪使用後,再進入該蛋行 內,竊取黃清祥所管領、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清祥察覺上開現金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李羿彬於112年12月1日1時20分許,在黃麗英所經營之美容 院(址設基隆市○○區○○○街地○○00號)前,見該美容院窗戶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自該未上鎖窗戶進入美容院後,徒手竊取黃麗英所有之 現金約1,000元、中華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卡(卡號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各1 張及王文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基隆區漁會提款卡(卡 號不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金 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政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羿彬取得本案郵政金融卡及本案 中信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未經王文章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郵政金融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輸入手機內,偽以王文章之名義,於 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 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文章及中華郵政對於郵政金融卡消費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並就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消費項目(如附 表1編號1所示消費項目未交易成功)致中華郵政陷於錯誤, 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1編號2至6所 示消費商店,李羿彬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1,3 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 利之犯意,未經黃麗英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中信信用卡, 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偽以黃麗英之名義,於如附表1 編號7至11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消費商
店,刷卡購買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 1編號8至11所示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 黃麗英」之簽名4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麗英及中信 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中信銀行陷於 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1編號7 至11所示消費商店,李羿彬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 共計5萬8,0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王文章察覺上開現金 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李羿彬於112年12月3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 轉運站停車場內,見沈旭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將該大客車之液壓閥門開關打開,徒手開啟該大 客車前門後,進入該大客車內,竊取沈旭宜所有、置於駕駛 座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1張,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李羿彬取得本案玉山信用卡後,即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沈旭宜之同意或授權 ,持本案玉山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偽以沈旭 宜之名義,於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 項目,並於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 上偽造「沈旭宜」之簽名3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旭 宜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玉山 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 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商店,李羿彬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 消費金額共計3萬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沈旭宜察覺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清祥、王文章、沈旭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證人黃清祥所經營蛋行鐵門開關致不堪使用後,再進入該蛋行內,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清祥所經營蛋行鐵門開關遭人持螺絲起子破壞後,蛋行內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1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證人黃清祥所經營蛋行鐵門開關致不堪使用後,再進入該蛋行內,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之事實。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證人黃麗英所經營之美容院窗戶未上鎖,竟自該未上鎖窗戶進入美容院後,竊取證人黃麗英所有之現金約1,000元、本案中信信用卡等物及證人王文章所有之本案郵政金融卡等物得手之事實。 ⒉被告持證人王文章所有之本案郵政金融卡,將本案郵政金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輸入手機內,偽以證人王文章之名義,於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⒊被告持證人黃麗英所有本案中信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偽以證人黃麗英之名義,於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1編號8至11所示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黃麗英」之簽名4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⒈證人黃麗英所經營之美容院窗戶未上鎖,遭人自該未上鎖窗戶進入美容院後,證人黃麗英所有之現金約1,000元、本案中信信用卡等物及證人王文章所有之本案郵政金融卡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⒉證人王文章所有之本案郵政金融卡遭人竊取後,遭人偽以證人王文章之名義,於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⒊證人黃麗英所有之本案中信信用卡遭人竊取後,遭人偽以證人黃麗英之名義,於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1編號8至11所示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黃麗英」之簽名4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郵政金融卡交易明細、本案中信信用卡冒用明細、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證人黃麗英所經營之美容院窗戶未上鎖,竟自該未上鎖窗戶進入美容院後,竊取證人黃麗英所有之現金約1,000元、本案中信信用卡等物及證人王文章所有之本案郵政金融卡等物得手之事實。 ⒉被告持證人王文章所有之本案郵政金融卡,將本案郵政金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輸入手機內,偽以證人王文章之名義,於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⒊被告持證人黃麗英所有本案中信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偽以證人黃麗英之名義,於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1編號8至11所示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黃麗英」之簽名4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將證人沈旭宜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液壓閥門開關打開,徒手開啟該大客車前門後,進入該大客車內,竊取證人沈旭宜所有本案玉山信用卡得手之事實。 ⒉被告持證人沈旭宜所有本案玉山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偽以證人沈旭宜之名義,於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沈旭宜」之簽名3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旭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⒈證人沈旭宜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液壓閥門開關遭人打開,該大客車前門遭人開啟後,證人沈旭宜所有本案玉山信用卡遭人竊取之事實。 ⒉證人沈旭宜所有之本案玉山信用卡遭人竊取後,遭人偽以證人沈旭宜之名義,於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沈旭宜」之簽名3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明細對帳單及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將證人沈旭宜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液壓閥門開關打開,徒手開啟該大客車前門後,進入該大客車內,竊取證人沈旭宜所有本案玉山信用卡得手之事實。 ⒉被告持證人沈旭宜所有本案玉山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偽以證人沈旭宜之名義,於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沈旭宜」之簽名3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又被告 偽簽「黃」、「黃麗英」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偽簽「 沈旭宜」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偽以證人王文章、黃 麗英之名義進行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部分,分別偽以證人沈旭宜之名義進行刷卡消費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另被告所竊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現 金及物品,及持本案郵政金融卡、本案中信信用卡及本案玉 山信用卡消費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於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黃麗英」 之簽名數枚、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於信用卡交易簽 帳單上偽造「沈旭宜」之簽名數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然本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持證人王文章所有之本案郵政金融 卡,將本案郵政金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輸 入手機內,偽以證人王文章之名義,進行於如附表1編號1至 6所示之消費,及持證人黃麗英所有本案中信信用卡,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偽以證人黃麗英之名義,進行於如附 表1編號7至11所示之消費,過程中並未有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行為,自無另論以非法以電腦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餘地,告訴 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網站、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備註 1 112年12月2日2時19分 GOOGLE網路商店 40元 遊戲點數 本案郵政金融卡;未交易成功 2 112年12月2日2時20分 GOOGLE網路商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本案郵政金融卡 3 112年12月2日2時22分 GOOGLE網路商店 100元 遊戲點數 本案郵政金融卡 4 112年12月2日2時24分 GOOGLE網路商店 150元 遊戲點數 本案郵政金融卡 5 112年12月2日2時39分 GOOGLE網路商店 30元 遊戲點數 本案郵政金融卡 6 112年12月2日2時43分 GOOGLE網路商店 30元 遊戲點數 本案郵政金融卡 7 112年12月2日2時56分 不詳 40元 不詳 本案中信信用卡 8 112年12月2日3時36分 統一超商瑞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8,000元 遊戲點數 本案中信信用卡;於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之簽名1枚 9 112年12月2日3時38分 統一超商瑞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遊戲點數 本案中信信用卡;於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之簽名1枚 10 112年12月2日5時29分 統一超商瑞信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5,000元 遊戲點數 本案中信信用卡;於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麗英」之簽名1枚 11 112年12月2日5時42分 統一超商瑞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段00號) 5,000元 遊戲點數 本案中信信用卡;於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麗英」之簽名1枚
附表2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網站、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備註 1 112年12月3日4時13分 統一超商瑞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段00號) 5,000元 遊戲點數 本案玉山信用卡;於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沈旭宜」之簽名1枚 2 112年12月3日4時20分 全家便利商店瑞芳明燈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5,000元 遊戲點數 本案玉山信用卡;於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沈旭宜」之簽名1枚 3 112年12月3日4時23分 統一超商瑞信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5,000元 遊戲點數 本案玉山信用卡;於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沈旭宜」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