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寬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寬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寬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114年度執聲
字第263號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
所示之罪分為妨害自由罪、幫助洗錢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
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非長等因素,及考量受
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參114年度執
聲字第263號卷第5-7頁),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洪寬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刑部分非本次定刑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8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14年3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4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6號 編號1至2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