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鈞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鈞悅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鈞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
國114年5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
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前
開聲請狀後附陳述意見狀未表示對聲請定刑之意見等情,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