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執聲卷第2頁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
刑期總和、所犯各罪之罪名、類型相似及關連性、犯罪次數
、時間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執聲
卷第2頁其中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黃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 11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 113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