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6號
KLDM,114,聲,376,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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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彥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彥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胡彥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
基簡字第65號、第5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號
,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編號所示)。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受
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
(參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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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