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
字第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貴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通緝
前字號為本院111年度訴350號)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
,當時因友人建議可出國賺錢,聲請人認可於開庭日前返國
,遂同意前往,然抵達緬甸後即遭地陪收走護照,被迫滯留
當地,直到同年10月初始趁隙脫逃返台,請調閱聲請人當日
返國筆錄,聲請人非潛逃不回,目前因服刑而無法歸還保證
人保證金,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
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
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
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
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
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
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
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
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
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指定提出5萬元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嗣具保人陳
純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經本院核
閱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宗無訛,並有本院111年5月2
7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
具保人,故本件聲請於法律上程式不合,已非適法。
㈡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繫
署本院,於112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告知同年3月16
日之審理期日,然聲請人並未到庭,且經查詢聲請人業於11
2年3月9日出境,復經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9月20日督促聲
請人到庭,經具保人致電表示:無法連繫聲請人,我聽說聲
請人已出國,我不可能帶聲請人去法院等語,且本院112年9
月20日訊問期日聲請人及具保人均未到庭,經確認聲請人及
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後
,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
,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非有意逃匿逾期不歸,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350號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具保人,因無人提出抗告
而確定,有聲請人、具保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遲至
此時始具狀主張上情,亦無從撼動上開沒保裁定之效力,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
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
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