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8號
KLDM,114,聲,268,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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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39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0
元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遂以民國114年3月17日基檢汾
丙111執沒393字第11490064150號函請法務部○○○○○○○自聲明
異議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惟其中
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奶奶、伯父寄給聲明異議人之金錢,不
屬於聲明異議人所有,不應扣繳,且聲明異議人患有憂鬱症
,每個禮拜均需看診,支付掛號費、藥費後根本不夠在獄中
生活,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 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 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 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 、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 1 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 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 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 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 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 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 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 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 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5號裁定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 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品由 國家給與,然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 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 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 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 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 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 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 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 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則檢察官 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 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而有關矯正機 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 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 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 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 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



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3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追徵聲 明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並以114年3月17日基檢汾丙111執 沒393字第11490064150號函,指揮法務部○○○○○○○,就保管 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日常基本生活費用 3000元後,餘款於14041元(前已扣繳2959元)內,匯入該 署專戶以執行沒收,有該署前開函文存卷可按。聲明異議人 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沒收諭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既為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自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
 ㈡依此,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 執行追徵犯罪所得,且執行之標的為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 勞作金,執行範圍未逾應沒收之數額,自無指揮違法可言。 ㈢又檢察官已函示應酌留每月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未低 於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建議,且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 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 用應屬有限。至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有就醫治療憂鬱症之費 用需求,然經本院函詢其所稱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務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覆以:周員首次就醫為106年7月,目前已未就醫,106至1 07年門診掛號費為50元,108年門診掛號費為80元,周員以 健保身分就醫,藥品部分負擔0至200元不等,無自費藥品紀 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覆以:周員自104年9月21日起治療 憂鬱症,現未持續治療,就醫頻率每月1次,每次自費約200 元上下,最高1次為350元,法務部○○○○○○○覆以:周員自113 年9月19日入本監執行至114年5月6日止,無戒送外醫及住院 紀錄,亦無憂鬱症診斷紀錄,本監收容人於監內看診掛號費 為80元,藥費依當次就診所開立品項收取部分負擔0至200元 ,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4年4月23日函及附件、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114年4月29日函及附件、法務部○○○○○○○114年5 月12日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聲明異議人目前並未 繼續治療憂鬱症,且縱使繼續治療憂鬱症,依其過往就診情 形,每月負擔亦僅2、300元,檢察官指揮酌留之每月日常基 本生活費用3000元足以負擔。此外,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其他特殊原因、醫療等因素之需求,致所酌留之日常 基本生活費用有不敷使用而使其生存權或其他基本人權受到 危害之情況,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犯罪所得之追徵,自無 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 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即 無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經核並 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保管金為家屬寄入 之財物主張不得執行,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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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