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供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4號
KLDM,114,聲,22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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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亮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236號),聲請提供警詢筆錄調閱,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人即被告陳亮樺更名原姓名
陳夢湖)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單一聲請警詢筆錄調閱狀
所示。
二、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判要旨:『法院因
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
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
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
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
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
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
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
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
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判要旨:『㈠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
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
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妨
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
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
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
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
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聲請再
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
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
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 台
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
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定後,無辯
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
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除另
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
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
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
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
,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
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
,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
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之裁判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亮樺更名原姓名陳夢湖)【下稱: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11號案件之提起公訴,經本院
合議庭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嗣於9
9年5月3日判決確定,之後,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亦於104年5月2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書、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46頁、第51至59頁}。因此,上
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已送執行,並不在本院檔案室,應堪
認定。
 ㈡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案件,亦有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
設辯護人林富貴(已退休)為被告辯護,該案件並非無辯護
人案件,且本院於114年3月27日電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檔案室承辦人員查知,該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經渠電腦
查詢已顯示銷毀,無法提供調閱之事實,亦有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
在卷可徵。職是,上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已銷毀,無法
提供調閱,洵堪認定。
 ㈢再查,本件係針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聲請,而被告聲請係為解決其本人生活上的困惑等云云,
  是被告聲請並無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其單一聲請警詢筆錄調
閱之範圍,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應予限制之情形,且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到庭釋明
其聲請之訴訟正當需求、單一聲請警詢筆錄調閱之範圍,詎
被告迭經本院依法傳喚並合法送達,仍無故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114年4月1日陳報狀、本
院11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因此,被告聲請並
無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其單一聲請警詢筆錄調閱之範圍,亦
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之情節,均堪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依法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聲請人即被告114年2月27日單一聲請警詢筆錄調閱狀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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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