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元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元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元生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劉元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編號1至5所示之刑,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表示沒有意
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件】受刑人劉元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