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基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編號3-7所示氟-去
氯-N-乙基愷他命、編號8至12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
命(總純質淨重28.337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又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愷他命(總純質
淨重20.5748公克)、附表編號3至7氟-去氯-N-乙基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291.1781公克)、附表編號8至12 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2188公克)等第三級毒品,
合併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1
種第二級毒品及3種第三級毒品(即同時持有同級不同品
項毒品),因侵害之法益單一,自分別屬單純一罪,而均
應僅論以一罪(即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
(二)被告係於同時、地取得而同時持有附表所示毒品,自屬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與其另犯之傷害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考量其先前所犯之罪,亦係毒品相關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手段
、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需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行持有 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供述明確。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分別視為各該級毒品。是 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第三 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9號 被 告 蔣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傷害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 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接續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道路、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 附近、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附近等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至9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小白」、「小李」、「阿信」等人,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2包(共驗餘淨重39.0905公克,純度為72.4%,共純質淨 重28.3371公克)、內含愷他命等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 驗餘淨重28.2103公克,純度為72.8%、純質淨重20.5748公 克)、白色晶體2包(共驗餘淨重6.3455公克,純度為64.1% 、共純質淨重4.1281公克)、白色及淡褐色晶體4包(各驗 餘淨重48.07公克、98.31公克、98.59公克、98.14公克,純 度各為83%、84%、84%、83%,各純質淨重39.98公克、82.64 公克、82.87公克、81.56公克)、內含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共淨重16.55公克,純度為38%,推估 純質淨重共6.28公克)、淺紫色摻雜藍色粉末1包(淨重1.6 788公克、驗餘淨重1.4128公克)、毒品咖啡包8包(共驗餘 淨重5.7239公克,純度為20.4%,共純質淨重1.2567公克) 、淺褐色粉末2包(各驗餘淨重1.2847公克、17.2037公克, 純度各為50.2%、34%,各純質淨重0.7532公克、5.9289公克 )後,分批藏放在新北市○○區○○○0○0號渡假週咖啡廳、新北 市○里區○○路00號2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 日17時10分至20分許,先後在新北市○○區○○○0○0號渡假週咖 啡廳、新北市○里區○○路00號2樓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39.0905公克,純度為 72.4%,共純質淨重28.3371公克)、內含愷他命等成分之白 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8.2103公克,純度為72.8%、純 質淨重20.5748公克)、白色晶體2包(共驗餘淨重6.3455公 克,純度為64.1%、共純質淨重4.1281公克)、白色及淡褐 色晶體4包(各驗餘淨重48.07公克、98.31公克、98.59公克 、98.14公克,純度各為83%、84%、84%、83%,各純質淨重3 9.98公克、82.64公克、82.87公克、81.56公克)、內含甲 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共淨重16.55公克 ,純度為38%,推估純質淨重共6.28公克)、淺紫色摻雜藍 色粉末1包(淨重1.6788公克、驗餘淨重1.4128公克)、毒 品咖啡包8包(共驗餘淨重5.7239公克,純度為20.4%,共純 質淨重1.2567公克)、淺褐色粉末2包(各驗餘淨重1.2847 公克、17.2037公克,純度各為50.2%、34%,各純質淨重0.7 532公克、5.9289公克),而查悉上情(蔣志忠所涉施用毒 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含愷他命等成分之白 色透明晶體1包、白色晶體2包、白色及淡褐色晶體4包、內 含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淺紫色摻雜藍 色粉末1包、毒品咖啡包8包、淺褐色粉末2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基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反應,且純質淨重各已達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及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先 後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1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同年9月2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外觀及數量 驗餘淨重 (公克) 檢出成分 純質淨重 (公克) 鑑定書出處 1 C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39.0905 甲基安非他命 28.337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二)(毒偵卷第325頁) 2 C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28.2103 愷他命 20.5748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毒偵卷第323頁) 3 C0000000-00白色晶體2包 6.3455 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4.128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二)(毒偵卷第325頁) 4 編號1白色晶體1包(C0000000-00含雜質之晶體1包) 48.07 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39.9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鑑定書(毒偵卷第381-38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四)(毒偵卷第317頁) 5 編號2白色晶體1包(C0000000-00含雜質之晶體1包) 98.31 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82.6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鑑定書(毒偵卷第381-38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四)(毒偵卷第317頁) 6 編號3白色晶體1包(C0000000-00含雜質之晶體1包) 98.59 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82.8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鑑定書(毒偵卷第381-38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五)(毒偵卷第319頁) 7 編號4淡褐色晶體1包(C0000000-00白色及粉色晶體1包) 98.14 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81.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鑑定書(毒偵卷第381-38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五)(毒偵卷第319頁) 8 A1-A25「BLESS」字樣包裝咖啡包25包(C0000000-00「BLESS」字樣粉紅色/白色菱格狀包裝袋,內含淺黃色摻雜淺紫色及藍色粉末25包) 總淨重16.5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28(推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鑑定書(毒偵卷第381-38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毒偵卷第311頁) 9 C0000000-00 淺紫色摻雜藍色粉末1包 1.412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毒偵卷第311頁) 10 C0000000-00「BLESS」字樣粉紅色/白色菱格狀包裝袋,內含淺黃色摻雜淺紫色及藍色粉末8包 5.723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567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毒偵卷第323頁) 11 C0000000-00淺褐色粉末1包 1.284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0.7532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三)(毒偵卷第327頁) 12 C0000000-00 淺褐色粉末1包 17.203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928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三)(毒偵卷第3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