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9
號、第3490號、第3756號、第6662號、第7629號),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力宇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政偉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力宇及李培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
二、周政偉、莊力宇、李培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林志長、葉錦地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辰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力宇、周政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84、104、117、121頁),且
據同案被告李培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9-13頁;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
卷第9-13頁;113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15-19、113-1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79-84頁
),並經證人陳瑋杰、莊振南、王辰豪、林志長、張德興及
葉錦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5-8
、77-79、97-99頁;本院卷第85-87頁;113年度偵字第3756
號卷第27-29頁;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15-17頁;113年
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21-24頁),另有附表編號1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資料(112年偵字第12848號第9-24頁
)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年偵字第128
48號第25-27頁)、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及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23-39、47-5
9頁)、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3756號第35-41頁)、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812-NBT號)(113年度偵字第3756號第45頁)及附
表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
29-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政偉、莊力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力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周政偉、莊力宇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2所為,認係構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窗竊盜罪,惟被告2人係踰越圍
籬而進入工地竊盜,並非門窗,而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為被告2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本院卷第104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莊力宇與同案被告李培維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及被告
莊力宇、周政偉與同案被告李培維間就附表編號2、3、4部
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力宇所犯上開4罪、被告周政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莊力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
件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
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認被告莊力宇本案所犯之各罪,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被告莊
力宇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另有多次
竊盜前案(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周政偉亦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
行,惟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
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
角色、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
告2人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5、59頁個人戶籍
資料)、被告莊力宇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被告
周政偉入監前於火力發電廠擔任技術人員、未婚無子、需撫
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莊力宇、周政偉
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莊力宇及同案被告李培維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 ,被告周政偉、莊力宇及同案被告李培維共同竊取附表編號 2至4所示財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渠等於竊得後旋加以變 賣,變賣得款由渠等均分乙節,業據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7頁),而附表編號1 所示遭竊之物,其價額約1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之物, 價額約1萬7000元、編號3所示遭竊之物,價額約2萬6000元 ,此據證人張德興、林志長、王辰豪於警詢證述綦詳(112 年度偵12848號卷第5-8頁;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16-17 頁;113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27-29頁),惟被告變賣上開 物品所得各僅數千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 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上開遭竊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係被告莊力宇與 同案被告李培維平均分配上開所得,附表編號2、3所竊之物 ,係被告周政偉、莊力宇與同案被告李培維平均分配上開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附表 編號1部分,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2、3部 分,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⒊被告周政偉、莊力宇及同案被告李培維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功 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32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竊得後亦由 3人均分乙節,則據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持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李培維 莊力宇 張德興 是 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旁工地 李培維、莊力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處無人看管且未設圍籬之機會,徒手竊取張德興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1批得逞,嗣予以變賣,所得由2人均分完畢。 莊力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林志長 是 112年12月31日19時4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機會,踰越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林志長置放在該處如下列所示電纜線(價值合計約1萬7,000元)得逞: 1.600V、XLPE線2捆; 2.2mmPVC線8捆。 嗣後再由其等予以變賣,所得由3人朋分完畢。 一、莊力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即600V之XLPE線2捆;2.2mmPVC線8捆),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周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即600V之XLPE線2捆;2.2mmPVC線8捆),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王辰豪 是 113年2月5日1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5樓工地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力宇利用持有趁處大樓鑰匙之機會,夥同周政偉、李培維一同進入大樓,李培維、莊力宇負責把風,周政偉負責下手,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王辰豪置放在該處如下列所示電纜線(價值合計約2萬6,000元)得逞: 1.5.5mm太平洋PVC線100米4捆; 2.2.0mm太平洋PVC線100米8捆。 3.1.6mmPVC線100米2捆。 嗣後再予以變賣,所得由3人朋分完畢。 一、莊力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即5.5mm太平洋PVC線100米4捆;2.0mm太平洋PVC線100米8捆;1.6mmPVC線100米2捆),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周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即5.5mm太平洋PVC線100米4捆;2.0mm太平洋PVC線100米8捆;1.6mmPVC線100米2捆),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李培維 莊力宇 周政偉 葉錦地 否 113年2月13日1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大竿林龍神廟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政偉負責駕車及把風,由莊力宇及李培維使用砂輪機,切開神廳鐵門鎖及功德箱鎖頭,共同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3,200元得逞,並由3人朋分完畢。 一、莊力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周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