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頤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頤熹被訴親屬間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頤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期
間內之某日,在其姊夫即告訴人郭彥宏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00號3樓房屋外,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房屋外
鞋櫃內之備用鑰匙,持該備用鑰匙開啟上開房屋之門鎖,再
進入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置於上開房屋存錢筒及櫃子內之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竊盜
、加重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本案告訴人為被告姊姊謝佩吟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參,故告訴人與被告係二親
等姻親,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以書狀陳明與被告雙方達成和解故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