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4號
KLDM,114,易,20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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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錦年因缺錢、生活拮据困乏,而常向陳榮吉借錢,其又於
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
陳榮吉之住處欲找陳榮吉,然陳榮吉當時不在家,李錦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榮吉上址住
處,徒手竊取由陳榮吉管領、放在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副,得手後,即接續基於同一犯意
,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110巷口,以上開車鑰匙發動前揭
車輛而竊取由陳榮吉管領、停放該巷口附近之前引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陳榮吉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經警尋獲本件汽車(已發還陳榮
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錦年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錦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陳榮吉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車輛查獲現
場採證照片、被害人住宅附近商店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錦年未經同意進入被害人陳榮吉住所後竊取汽車鑰
匙部分之所為,係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其後持該汽車鑰匙至被害人住處旁將被害人陳榮
吉所管領、以其子名義登記之汽車發動後,駕駛該車離開部
分,則係該當於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被告竊取汽
車鑰匙係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且於竊取鑰匙後旋即將原本
停放在被害人陳榮吉住處外之該汽車開走,足認時間、空間
具有密接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目的而為,
該2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僅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李錦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63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3日入監服刑
迄同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
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
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舉
其近者,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除犯下相對平和之前揭財產犯罪外,另又犯同屬
財產犯罪之搶奪、強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等情,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
取教訓,於113年8月2日甫出監,即於同年月4日再犯本案竊
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本件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錦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甚且係以侵入他人
住宅而為,嚴重干擾他人之居住自由及對安全之期待,竊取
車輛又可能對失竊之被害人造成行動上之受限,干擾其日常
生活之順利進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車輛已經
查獲發還被害人陳榮吉,足認被害人陳榮吉之損害已獲填補
,並經證人即被害陳榮吉於警詢時敘明無須就本案提告(
見偵卷第1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失竊車輛業經尋
回,並經證人即被害陳榮吉於警詢時敘明別無損失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6頁),自無諭知沒收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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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