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9號
KLDM,114,易,19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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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陳翔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個、SEIKO
手錶壹個、紀念金幣壹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個、SEIKO
手錶壹個、紀念金幣壹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陳偉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由丙○○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乙○○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由丙○○將衣架折
彎後,透過鐵門縫隙伸入勾開內部門鎖後,開門侵入本案房
屋內,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及金戒指、SEIKO手錶、紀念金幣各1個(上開三
樣物品共價值3萬6,000元),甲○○則負責在樓梯間把風,並
於得手後共同離去。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開住
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763號卷第187-189、205
-207頁,本院卷第101、107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同上偵卷第17-19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
25-27、33-6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部分,惟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
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
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
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參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所為本
竊盜犯行,係被告丙○○以衣架勾開本案房屋門鎖之方式開
啟鐵門後,自鐵門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財物,業據本院審認
如前,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並無毀
越或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援引此部分所犯法條
,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甲○○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因缺錢即恣
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己需,漠視刑法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保護,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本院
卷第95-96頁),惟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丙○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現
因中風休養復健中、需給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
院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
欄」、第111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太太及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
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①被告丙○○陳偉翔共同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係被告2人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由被告2人平分後,各分得8,000 元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參本院 卷第101頁),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為 8,000元,且未據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丙○○甲○○共同竊得之金戒指、SEIKO手錶、紀念金幣各 1個,亦係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 由被告甲○○變賣,並將得款2萬多元與被告丙○○平分後,一 人獲得1萬多元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參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 之金戒指1個價值2萬元、SEIKO手錶1個價值1萬5,000元、紀 念金幣1個價值1,000元,共價值3萬6,000元等語(同上偵卷 第18頁),足見被告甲○○變賣本案竊得之金戒指、SEIKO手 錶、紀念金幣各1個所得價金2萬多元,低於被害人所述原物 之價值3萬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 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金戒指、SEIKO手錶、紀 念金幣各1個,為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係按被告2人上開所 陳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惟尚未實 際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等同於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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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