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5號
KLDM,114,易,18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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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
號、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沈柔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補充「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證據名稱」,
刪除「警詢及」3字之記載(即無陳宗承警詢筆錄)。  
(三)證據補充:被告沈柔均於本院114年4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
之自白、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4年4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
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查被告二人所用以破壞洗衣店兌幣機金屬鎖頭所用之砂輪機
,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既得用以破壞兌幣機台金屬設備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
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相互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金樺有起訴書及前述補充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林金
樺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告前經多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且一犯再犯,足
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金樺同時有加重(累
犯)及減輕(未遂)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
以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四肢健全,不思
依靠勞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共組「鴛鴦大盜」,偷遍各各
無人看管之開放式商店內自動販賣機、兌幣機之財物,次數
甚多,本應嚴懲;被告林金樺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顯
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
,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
人損失無法彌補,更不容寬貸;惟考量被告沈柔均自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金樺於
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
段、雖未竊得財物、但仍造成他人機器毀損之財產損失,暨
二人與被害人關係(素不相識),二人智識程度(林金樺國
中肄業、沈柔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林金樺從事二手車
買賣、沈柔均無業)及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就
二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至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砂輪機1台,雖為被告林金樺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被告 二人現均在監執行,再持以用來行竊之可能性甚低,又非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為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不予採 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號                   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 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 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朋友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 5時13分許,由林金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沈柔均前往連莉蓁所經營之情人自助洗衣店(址設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抵達上開洗衣店後,隨即由 沈柔均進入洗衣店內,持林金樺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破壞連莉蓁所有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林金樺則在外把風、接應,然因警報 響起,林金樺、沈柔均始未得手,旋即由林金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沈柔均離開現場。嗣經連莉蓁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莉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金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二)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沈柔均前往,由被告沈柔均進入洗衣店內,持林金樺所攜帶之砂輪機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被告林金樺則在外把風、接應,然因警報響起,被告林金樺、沈柔均始未得手,旋即由被告林金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沈柔均離開現場之事實。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林金樺之事實。 3、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沈柔均友人陳宗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林金樺之事實。 2、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沈柔均友人王建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連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連莉蓁所有上開洗衣店內兌幣機之鎖頭,遭人持砂輪機破壞,兌幣機內現金險遭人竊取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 史 軌 跡 資料截圖、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131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沈柔均前往,由被告沈柔均進入洗衣店內,持林金樺所攜帶之砂輪機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被告林金樺則在外把風、接應,然因警報響起,被告林金樺、沈柔均始未得手,旋即由被告林金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沈柔均離開現場之事實。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林金樺之事實。 3、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林金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林金樺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林金樺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 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
四、至未扣案之砂輪機,為被告林金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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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