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昕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4,000元、新臺幣27萬2,18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楊
昕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取他
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案發迄今未全額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數次承諾攜款到場賠償無果,難認有
和解之誠意;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 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丁珮淳詐得29萬9,000元、向告訴人林美 雲及江式婕詐得31萬4,38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迄 今歸還告訴人丁珮淳9萬5,000元、歸還告訴人林美雲及江式 婕1萬5,000元及交付LV休閒鞋1雙(價值2萬7,200元),此 部分堪認已發還被害人,是本院僅就剩餘未扣案且未發還之 犯罪所得20萬4,000元(告訴人丁珮淳部分)、27萬2,180元 (告訴人林美雲及江式婕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楊昕顏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昕顏明知其僅係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Christian Dior, 下稱Dior)有限公司(下稱Dior公司)臺北101精品店兼職 人員,無法以較低之員工價格購買Dior或其他名牌精品,且 已於112年5月14日自Dior公司離職,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 經其母楊雪芬(原名:楊尉忻,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介紹附表所示之人予楊昕顏認識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楊昕顏提領挪作他用。嗣 因楊昕顏僅交付附表編號2之LV休閒鞋1雙,遲未交付附表所 示之其他名牌精品,推拖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二、案經丁珮淳、林美雲、江式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昕顏之供述 1.被告楊昕顏於111年至112年間在Dior公司工作,於112年5月間離職之事實。 2.被告楊昕顏受告訴人丁珮淳等3人委託購買名牌精品,並已收到款項之事實。 3.被告楊昕顏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僅使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購買LV休閒鞋1雙交付,並未將其他款項用以購買其他名牌精品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楊雪芬之供述 被告楊昕顏受告訴人丁珮淳等3人委託購買名牌精品,被告楊昕顏有收到款項,仍有商品未交貨之事實。 3 告訴人丁珮淳之指訴 1.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事實。 2.被告楊昕顏未交付附表編號1之名牌精品,僅退款9萬5000元與告訴人丁珮淳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式婕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美雲之指訴 1.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之事實。 2.被告楊昕顏未交付附表編號2之4個名牌皮包,僅退款1萬5000元與告訴人林美雲之事實。 6 被告楊昕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被告楊昕顏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之事實。 8 告訴人丁珮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2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名牌精品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式婕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存摺封面、手機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事實。 11 Dior公司113年10月1日函1份 1.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至112年5月14日在Dior公司臺北101精品店,擔任兼職人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自Dior公司離職之事實。 3.被告擔任兼職人員時,無法以員工價格購買Dior名牌精品,於112年3月26日以零售價格1萬7000元向Dior公司購買項鍊Necklace之事實。 4.被告自Dior公司離職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6月18日,以零售價格2萬3500元、3萬7000元,向Dior公司購買耳環Earrings、運動鞋SNEAKER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關於 附表編號1,被告對於告訴人丁珮淳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 錯誤而先後6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上開 告訴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分別係先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關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被告對於告 訴人林美雲、江式婕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3次 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上開告訴人於接近地 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且告訴人林美雲、江式婕係母 女,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名牌精品亦屬同一,應認仍係先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名 牌 精 品 銀行帳號 1 丁珮淳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以較低員工價代買右列名牌精品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時46分 5萬元 Dior皮包1個 LV皮包1個 勞力士表1支 楊昕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48分 4萬9900元 112年6月18日1時46分 5萬元 112年6月18日1時46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時45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時45分 5萬元 2 林美雲 江式婕 (提告) 112年7月中旬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以較低員工價代買右列名牌精品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3時31分 21萬7880元 Dior皮包2個 LV皮包1個 Bottega皮包1個 LV休閒鞋1雙 楊昕顏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15分 8萬3300元 3 林美雲 (提告) 112年7月中旬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已訂購之右列名牌皮包改款要補差額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32分 1萬3200元 編號2之4個皮包中之其中1個名牌皮包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