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330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柏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3
30號刑事判決判處:「葉柏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11
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1月2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
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葉
柏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
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
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4個月,竟
仍再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
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葉柏辰戶籍地在「灣省基隆市○○區○○里
00鄰○○路00巷00號三樓」【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卷
,第9頁】,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3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
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二者不同,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葉柏辰因違反上開前案、後案,各分別經法院判
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33
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足認受刑人
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節,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另犯後案
而受後案判決判處「葉柏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事實
,顯見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似之
洗錢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自我約束恪遵法令之能力
顯有不足;更甚者,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所給
予之寬容,亦未藉由前案之緩刑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其恣
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足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
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