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1號
KLDM,114,撤緩,3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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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緩刑5年,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19日更犯輸入禁藥罪,經本院於
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14年3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以,本條係採裁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游柏恩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萬元,緩刑5年,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19日更犯輸入
藥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
案之時間為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
緩刑宣告即113年10月16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
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
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
提出上揭2案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更
犯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
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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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