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5號
KLDM,114,撤緩,2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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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姜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姜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姜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
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4年2月
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28日具狀陳報其無力向
公庫支付6萬元,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行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原宣告緩刑顯難收
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之一定
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
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
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
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
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
,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114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頁)。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判決所附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緩刑條件,經受刑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具狀陳明
無能力繳交6萬元,請求撤銷本件緩刑等情,有基隆地檢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參
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卷第7-10頁),參以受刑人於本院11
4年5月27日訊問時陳稱:伊為臨時工,且有精神上疾病需要
吃藥控制,做工的錢1天僅1,400元,要繳交租金、生活費等
,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繳給國庫,所以伊聲請撤銷緩刑,對於
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讓伊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參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受刑人確有無法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之情,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其情節已達情節
重大程度,應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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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