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巧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
簡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巧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巧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
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
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者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拘役5
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
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爰刑人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3年9月25日止,未按規定完成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緩刑履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告戒函、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
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矯正簡表、案行案件資料表可憑。是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
行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2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
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
認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均無在監在押紀錄,則受
刑人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非無履行完畢之可能性。
據此,受刑人明知有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責,亦
知悉履行期限,然至履行期滿日止未履行任何義務,且受刑
人於前揭履行期間內未曾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確實陳
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之事由及請求協助,僅於113年9
月24日致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因心情不佳以刀
自殘,因傷口較深故於急診室就醫中,下午無法參加法治教
育課,以及於113年10月9日陳報因心理生病會把自己關在家
,導致勞動沒做,上課沒上到,請求延期,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而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本案判決緩刑之宣
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
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