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恒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29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7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恒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 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 正為「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江恒茹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82-83 、10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儲字第1140006878號函 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恒茹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4年1月22日 基隆字第1140000218號函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江恒茹,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印鑑卡資料、存摺全戶查詢、金融卡 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7-45、51-59 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江恒茹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作為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告訴人林德宥、許湋珉、莊仕佑、李欣娜、洪昇萬 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各該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轉匯或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恐遭不法利用,猶提供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予他人使用,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德 宥、莊仕佑、洪昇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參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第101-102頁),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家管、偶爾會兼任 舞蹈老師、已婚、需撫養公婆及給母親孝親費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第83頁)及告訴人林德宥、莊仕佑、洪昇萬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 第106-107頁)之量刑意見、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林德宥、莊仕佑、洪昇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 告訴人許湋珉、李欣娜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 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德宥、 莊仕佑、洪昇萬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江恒茹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恒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郵局,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 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林德宥、許湋珉、莊仕佑、李欣娜、洪昇萬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林德宥、許湋珉、莊 仕佑、李欣娜、洪昇萬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德宥、許湋珉、莊仕佑、李欣娜、洪昇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恒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見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加LINE與對方聯絡求職事宜,對方表示家庭代工內容為髮飾、鉛筆、粉筆等包裝代工,但伊不知對方公司之名稱或所在,對方向伊聲稱要用實名制購買材料,這樣材料才不會被別人拿走,叫伊提供名下帳戶,還叫伊先清空帳戶內餘額,至於薪資部分,對方要求伊先做再說,等到做完一批再來結算,對方同時表示因薪資要分散不同帳戶匯款,且因代墊材料費用要用到密碼,叫伊一次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伊因收入不穩定,想要在家兼職代工賺錢,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寄提供予對方,後來對方一直沒有寄送材料,也沒有消息,直至伊接獲土地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始知受騙,並前往瑞芳瑞濱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告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交寄及傳送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德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德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德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許湋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湋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湋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莊仕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仕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莊仕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欣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欣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欣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洪昇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昇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洪昇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2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林德宥、許湋珉、莊仕佑、李欣娜、洪昇萬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江恒茹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 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德宥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網路貸款 113年4月1日11時8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許湋珉 (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日11時36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莊仕佑 (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日11時43分 7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李欣娜 (提告) 113年3月31日 網路假買賣 113年4月1日12時31分 3萬8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洪昇萬 (提告) 113年4月1日 網路假賣賣 ⑴113年4月1日15時22分 ⑵113年4月1日15時27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本案土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
聲請人 林德宥 (地址詳卷)
聲請人 莊仕佑 (地址詳卷)
聲請人 洪昇萬 (地址詳卷)
相對人 江恒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德宥、莊仕佑、洪昇萬 到
相對人 江恒茹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德宥新臺幣(下同)30,000 元 ,共分6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自民國 114 年5 月,於每月27日前,匯入聲請人林德宥指定 之中華郵政仁武郵局帳戶(戶名:林德宥;帳號:004 &ZZZZ;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莊仕佑7,500元,共分2 期,第1 期5,000 元,於114 年5 月27日前給付;第2 期2,500 元,於114 年6 月27日前給付,均匯入聲請人莊仕佑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莊仕佑 ;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洪昇萬100,000 元,共分20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自民國114 年5 月, 於每月27日前,匯入聲請人洪昇萬指定之華南銀行太 平分行帳戶(戶名:洪昇萬;帳號: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洪昇萬
聲請人 林德宥
聲請人 莊仕佑
相對人 江恒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