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77號
KLDM,114,基金簡,77,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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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60號),而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
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
時1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芷晴」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以「陳芷晴」。嗣該暱稱「陳芷晴
及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宜樺侯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謝宜樺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
(五)告訴人侯雅惠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六)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30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起訴書。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簡易判決、1
05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
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
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查被告將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0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
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
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
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
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
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
年70歲、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在餐廳工作維生(本院金
訴更一卷第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更一卷第7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元大帳戶及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 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謝宜樺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義,向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可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致謝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2月23日12時43分許 4萬9,063元 2 侯雅惠 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侯雅惠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向侯雅惠佯稱:可加入「日銓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2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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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