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45號
KLDM,114,基金簡,4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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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592號、第70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274號、第162
7號、第2760號、第78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秉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
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壹(起訴書)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行「謝世鴻」後,補充「(另由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結)」。
2、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3日12時許」之記載,
更正為「111年5月3日14時22分許」。
(二)附件貳(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6行「在基隆市某處」,補充為「在基隆市信義
區海上鮮餐廳附近」。
2、犯罪事實欄第11行「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之「均」
字予以刪除。
3、犯罪事實欄第14行「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補充為「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三)附件參(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於不詳
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1年3月
間某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海上鮮附近」。
2、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1年5月3日10時10分許」,更正為「11
1年5月3日10時46分許」。 
3、犯罪事實欄第15行「周佳誼」更正為「古芳玉」。
4、犯罪事實欄第16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局」。
(四)證據補充:
1、被告莊秉森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5日審
判程序之自白。
2、共同被告謝世鴻於本院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3、114年2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4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
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舊法(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是所為均符合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
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係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最高法院實務意見,法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是經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及一體
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
之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華南商銀帳戶帳號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起訴書附表及
併辦意旨所示之李晏廷陳子軒古芳玉等12個被害人受騙
(同種競合);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助力,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
表示悔過,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與有
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68頁、第273至279頁),並當
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144年度贓款字第17號收據—本院
金訴卷第271頁);到庭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從
輕量處,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暨
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家庭經濟
(勉持)及職業(臨時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 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車禍事故造成代步之機 車損壞,乃欲借錢購買機車,作為工作上班之代步工具,因  共犯謝世鴻表示可給予7萬元購車,致一時考慮不週,輕率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謝世鴻及「派大星」(「小惠」) 之不熟識之人,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尋求調 解,到庭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參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9至27 0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 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八)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另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 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著有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謂;被告自承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為7萬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願將犯罪所 得繳回國庫,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應諭知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                   111年度偵字第70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99號  被   告 莊秉森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秉森與謝世鴻均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莊秉森因缺 錢 買 車, 求助於謝世鴻後 , 隨即透過謝世鴻介紹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派大星」(即小惠)之人,於民國111年3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海上鮮附近某住家,以新臺幣(下同) 7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提供予「小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事後莊秉森獲取7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李晏廷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李晏廷等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將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晏廷、徐林初妙、黃瑛蘭、潘旻珊訴由基隆市警察第 三分局、陳麗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茗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詩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瑞



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莊秉森坦承有與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以7萬元之 之代價,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並配合控車5天之事實。 2 被告謝世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 告 謝 世 鴻 坦承有介紹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派 大星」(即小惠)之人與被 告莊秉森認識之事實。 3 被告莊秉森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證明被告莊秉森與被告謝世 鴻(暱稱「如魚得水」)就 本案犯罪事實聯繫過程之事 實。 4 告訴人李晏廷於警詢時之指 訴、提供之虛擬APP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 之方式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林初妙於警詢時之 指訴、提供之郵政跨匯款申 請書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 之方式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瑛蘭於警詢時之指 訴、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 圖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投資平台擷 圖、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 之方式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潘旻珊於警詢時之指 訴、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 圖、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 之方式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4 8 告訴人陳麗甯於警詢時之指 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 之方式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張茗淇於警詢時之指 訴,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 之方式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徐詩屏於警詢時之指 訴,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 之方式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廖慶筠於警詢時之指 訴,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 之方式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指 訴,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 本、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 之方式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瑞惠於警詢時之指 訴、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 10之方式之方式詐騙告訴 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7日營清字第 1110019501號函暨所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  莊秉森申辦為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秉森、謝世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謝世鴻以一介紹行為、及被 告莊秉森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李晏廷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李晏廷等 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莊秉森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晏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投資加密貨幣為由,對告訴人李晏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58分許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 2 徐林初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ETWCOIN偽投資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對告訴人徐林初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4時41分許 58萬元 3 黃瑛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某時許,以LINE投資群組「共富會」、「滿天星」等,以ETW偽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對告訴人黃瑛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①17時52分許 ②20時42分許 111年5月3日 ③16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0萬元 4 潘旻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1時許,在臉書平台以暱稱「楊金」、「陳宸」等,以偽MT4投資APP,對告訴人潘旻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4時49分許 3萬6,999元 5 陳麗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20時38分許,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暱稱「李為民」,以偽ETW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對告訴人陳麗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2時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032號 6 張茗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發送簡訊連結方式,致告訴人張茗淇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蘇盈盈」為好友,再以假投資股票為由,對告訴人張茗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 7 徐詩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投資股票群組教學為由,對告訴人徐詩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29號 8 廖慶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藉投資加密貨幣及偽ETW投資平台,對告訴人廖慶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59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27號 9 陳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以「括璞」群組、LINE暱稱「雯雯」與告訴人陳建志聯繫,並以投資平台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陳建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 ①13時59分 ②14時1分 ①5萬元 ②3萬2,750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 10 李瑞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3時53分許,以「滿天星聯盟」投資股票教學群組為由,對告訴人李瑞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①14時41分 111年5月3日 ②11時36分 ①4萬9,300元 ②4萬9,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899號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  被   告 莊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秉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陳子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1份。
(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92 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 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雅婷 」佯稱:可至「拓璞」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子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3 日11時48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3 日11時49分 3萬元 111年5月3 日11時51分 3萬元 111年5月3 日11時53分 3萬元 111年5月3 日12時22分 1萬元
--------------------------------------------------------【附件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莊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莊秉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古芳玉,以LINE暱稱「陳心語」之名義,向其佯稱:加入 投資社群,並下載泰鼎APP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古芳玉陷 於錯誤,於111 年5 月3 日10 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  4,10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周佳誼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獲上情。案經古芳玉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古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及摩根‧亞太財務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投顧契約1份。
(三)華 南 商 業 銀 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6 日通清字第  112000397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莊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7032號、112 年度偵字第  1229號、第1274號、第1627號、第2760號、第7899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案件(智股)審理 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本案帳 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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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