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37號
KLDM,114,基金簡,13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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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雲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0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案件受理,而被
告於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
簡字第137),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
載如下:
 ㈠被告陳昇雲於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我忘記我當時
是於何時將帳戶資料給別人了,我可能是於112年9月24日晚
上約7 點在超商寄給別人。我寄的東西包含提款卡及密碼。
  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害人,我認罪。四、
  我現在沒有錢賠被害人,我在做小工。我自己在外租屋。五
、我今日當庭有收到鈞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件,但我現在沒有錢賠人家。我現在
做工一個月才1 萬元,租屋要3500元的租金,每日伙食費20
0元,所以我現在沒錢。六、我沒有親人幫我,我現在是一
個人住。」、「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我請求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
自己一個人住外面沒錢賠償,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確,
並有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5
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358號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戶
名:陳昇雲,帳戶: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王品鈞)、王品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INSTAG
RAM 介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
陳嘉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嘉星提出之匯款紀錄單、對話紀錄翻
攝、李宜蓁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INSTAGRAM
頁面、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宜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6805號函
及附件:被害人列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208號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9頁、第41至48頁、第
53至55頁、第56至59頁、第61頁、第65至72頁、第73至83頁
、第97至10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6
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04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
3年12月17日基隆字第1130004478號函及附件:開戶印鑑卡
(戶名:陳昇雲,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自97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開戶申請書、存摺
全戶查詢、存摺內頁告知事項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71號卷,第41至61頁】在卷可徵。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昇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
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始自
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
誤蹈法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全體
受害總金額程度,告訴人全體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
度,暨考量被告於於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述:「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我忘記我當時是於何時
帳戶資料給別人了,我可能是於112年9月24日晚上約7 點在
超商寄給別人。我寄的東西包含提款卡及密碼。三、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害人,我認罪。四、我現在沒有
錢賠被害人,我在做小工。我自己在外租屋。五、我今日當
庭有收到鈞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一件,但我現在沒有錢賠人家。我現在做工一個月
才1 萬元,租屋要3500元的租金,每日伙食費200元,所以
我現在沒錢。六、我沒有親人幫我,我現在是一個人住。」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我請求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自己一個人
住外面沒錢賠償,我全部都認罪。」等語,及本件係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有告訴人李宜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陳嘉
星於本院114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 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 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 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 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



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 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 ,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 ,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 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 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 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 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 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 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 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陳昇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雲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土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星李宜蓁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昇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在手機上看到貸款訊息,我要借款10萬元,對方向我說要金融卡才可以成功辦理等語。 ㈡ ⒈被害人王品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王品鈞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嘉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嘉星提供之轉帳明細暨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宜蓁提供之 轉帳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後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昇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王品鈞 於INSTAGRAM佯以:中獎可以折抵現金云云 112年9月26日 16時36分許 4,000 2 陳嘉星 (提告) 於INSTAGRAM佯以:購買商品可以參加粉絲抽獎云云 112年9月26日 17時23分 2萬 3 李宜蓁 (提告) 於INSTAGRAM佯以:購買商品可以參加抽獎,並需確認帳戶得否使用云云 ①112年9月26日 16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  17時29分許 ①4,000 ②1萬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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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