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得以實際
支配本案帳戶。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
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
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下
午6時41分許,以自稱為上海商業銀行專員之不實話術撥打
電話向魏雅萱佯稱:需驗證帳戶等語,致魏雅萱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
帳戶內,其後則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將前揭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魏
雅萱於發覺受騙後,乃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雅萱之證述。
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11219100號
函暨附件(含本案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公
司112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20700600號函暨附件(含使用
者基本資料、註冊及交易IP位址)。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魏雅萱提供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
,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
」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
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
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
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
,但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刑;首次修正後已變更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能減刑,又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舊法更為嚴
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
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
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僅得依幫助
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
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
,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甲○○之幫助,使告訴人魏雅萱因受人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遭轉匯其
他帳戶而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或
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甲○○係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之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魏雅萱受詐
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與前
引規定相符,自應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無任何涉及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帳戶供他
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魏雅萱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甲○○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
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 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甲○○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 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有實 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魏雅萱詐得29,985元匯入本 案帳戶,惟被告甲○○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提領 上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甲○○有自上開款項 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甲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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