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26號
KLDM,114,基金簡,12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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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唯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唯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係屬幫助犯,依共犯從屬性原則,正犯之行為時間即為
幫助犯之行為時間,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依起訴書
附表所載為民國1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間,係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施行後,是以應逕適用新
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1
至16行所載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應均予刪除。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網路暱稱「高佩蓉」之
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真實年籍
詳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
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
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尚未與其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合庫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 助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無從遽認被告本身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游唯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唯鑫為有智識之成年人,且前因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取款 工作之車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9815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金訴字第28號判決處刑確定,當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詎仍不知悔改,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又於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分別以空軍物流及7-11交貨便之方 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峻宇、曾馷、黃俊龍陳重鈞曾隆科、方凱儷、蔡 佩吟、簡沛勻、徐嘉敏許慧雅楊美慧等11人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唯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佩蓉」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高佩蓉」之人,對方說因為她在幫別人增貸,要跟伊借帳戶,因對方是伊女朋友想說不會有問題,所以才提供原本用以薪轉的本案合庫帳及「高佩蓉」叫伊去申辦之本案遠東帳戶予她,而對話紀錄因換手機都已經不見了云云。 2 (1)告訴人吳峻宇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吳峻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唐吉軻德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峻宇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蔡楨堯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蔡楨堯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交易簡訊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楨堯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曾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馷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俊龍提供之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欺集團出金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俊龍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重鈞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重鈞提供之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APP、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重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曾隆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曾隆科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隆科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方凱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凱儷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蔡佩吟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蔡佩吟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吟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簡沛勻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簡沛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IG主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沛勻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徐嘉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徐嘉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嘉敏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許慧雅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許慧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慧雅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楊美慧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美慧提供之LINE二維碼、樂購網站、詐欺犯大頭照、IG主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美慧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本案2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2.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及本案遠東帳戶開戶日期為113年7月29日。 1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並協助提領及轉匯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被告游唯鑫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亦 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於107年 亦因參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 自難謂對上情毫無所知。又細觀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紀錄, 並無被告所稱之薪轉紀錄,且申辦完成旋即交出;再觀諸本 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原稱於113年8月24日已寄交給「 高佩蓉」,然寄交前有多筆交易且操作的ATM代號與交付後 詐欺集團操作的代號相同,嗣被告隨即改口說記錯了,足見 被告說詞前後矛盾,洵堪認定上開所辯要屬虛言,尚難憑採 。復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並不清楚自稱「高 佩蓉」之人真實年籍、住居所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 自稱「高佩蓉」之人之真實年籍、住居所等各項基本資訊皆 一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自稱「 高佩蓉」之人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容任 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吳峻宇 (提告) 113年8月26日 佯稱為商店主管,儲值新臺幣可換購物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22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蔡楨堯 (未提告) 113年8月29日 以假投資股票話術詐騙,被害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16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曾馷 (提告) 113年8月27日 以假投資股票話術詐騙,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黃俊龍 (提告) 113年9月3日 以假投資股票話術詐騙,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09月3日9時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09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09月3日9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5 陳重鈞 (提告) 113年8月28日 以假投資股票話術詐騙,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萬元 6 曾隆科 (提告) 113年8月28日 以投資美國上市公司話術詐騙,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22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方凱儷 (提告) 113年8月29日 以運動彩卷投資廣告,佯稱勝率高,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16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8月29日16時7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8月29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16時9分許 1萬元 8 蔡佩吟 (提告) 113年9月2日 以假投資股票話術詐騙,被害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9 簡沛勻 (提告) 113年8月29日 佯稱投資可成為博客來廠商,被害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0 徐嘉敏 (提告) 113年8月27日 以假投資股票話術詐騙,被害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 許慧雅 (提告) 113年8月28日 以假投資黃金話術詐騙,被害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2 楊美慧 (提告) 113年8月31日 以投資賺取差價詐騙,被害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1日16時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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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