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硯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所載「113年02月01日09時00
分」及「匯款金額」欄所載「25萬6,900」,應分別更正為
「113年02月01日11時09分」、「25萬6,870元(已扣除手續
費3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所載「113年02月02日11時00
分」,應更正為「113年02月02日11時43分」。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硯玫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在食品公司擔任作業員、須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1號
被 告 陳硯玫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硯玫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之某日,先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硯 玫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紅、何秀卿、林國興、蕭麗晏、陳淑瑤等人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硯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復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與LINE暱稱「阿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聊天聯絡感情,他說公司狀況不好,要跟伊借帳戶1個月逃漏稅用,伊於113年2月15日左右以LINE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與「阿榮」吵架就將之前的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2 (1)告訴人李桂紅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桂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何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何秀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國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國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蕭麗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蕭麗晏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淑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淑瑤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8 被告陳硯玫提供之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聲請書 證明本案帳戶有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LINE暱 稱「阿榮」之人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是已無法確認其所 稱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並無見過LINE暱稱「馨媛 」之人,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是其仍遽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其所為顯已無 法掌控前開帳戶之用途,又被告亦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前, 即先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於被害人等遭詐騙前之113 年1月24日本案帳戶內只剩餘新臺幣177元,顯見被告係確認自 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 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 ,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已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陳 報狀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內容均為113年2月2日 後之對話,且並非是與「阿榮」之對話,亦無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過程之情,是該對話紀錄亦無法 確認被告所稱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 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 詹義全供承因為「阿榮」欲逃漏稅而要求提供帳戶,遂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李桂紅 (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桂紅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蔣宇婷」、「集誠官方客服」向李桂紅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02月01日09時00分 25萬6,900 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 何秀卿 (提告) 112年10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何秀卿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夏韻芬」、「陳嘉欣」、「華碩官方客服」向何秀卿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02月02日11時00分 20萬 同上 3 林國興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林國興至LINE群組「財源廣進」,以LINE暱稱「陳玉婷」向林國興佯稱: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01月31日09時23分 50萬 同上 4 蕭麗晏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以臉書、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蕭麗晏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02月02日09時59分 11萬 同上 5 陳淑瑤 (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淑瑤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陳淑瑤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02月01日09時29分 30萬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