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嘉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4月13日3時16分前
後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3日3時16分前某時許
」。
(二)證據補充:被告秦嘉鴻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郭琳
娘之個人資料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
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業商、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秦嘉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嘉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郭琳娘前因合夥生意存有嫌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 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3時16分前後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郭琳娘住處附近,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 處,四處張貼含郭琳娘頭像之宣傳單(下稱本案宣傳單), 其上載明含「他叫郭琳娘白天到院偷病人錢,晚上在龍安街 當妓女,住南榮路117巷」、「日前郭琳娘給某家公司偷領 公款40萬元如今不見蹤跡」、「喜歡在路邊隨便找人**換錢 當妓女」等足以貶損郭琳娘名譽之不實內容,本案宣傳單更 公布郭琳娘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此等個人資料,秦嘉鴻即以 上開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琳娘,及足以貶 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郭琳娘之女告知郭琳娘上開情 事,經郭琳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琳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嘉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琳娘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及告訴代理人黃郁仁於 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合作意向書影本1紙、本案 宣傳單翻拍照片1張及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7巷沿線示意圖 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