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時間應補充並更正為「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7分至11分
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玉蘭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
顯薄弱。惟已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丁柏
翔,兼衡被告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王玉蘭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40 分許,在丁柏翔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丁丁蔬果行 ,徒手竊取橘子10顆(價值共新臺幣56元)得手,未結帳即 離去,經丁柏翔發現,請員工將王玉蘭叫回,始悉上情。二、案經丁柏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玉蘭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