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昆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偽簽「楊平」署押
貳枚、「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位偽
簽「楊平」署押貳枚、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楊平」署押貳枚、「
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楊平」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昆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夢涵、王衣珊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楊平」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偽造如
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
一罪。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
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平之證件冒名申
辦門號,並詐取門號SIM卡,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對
亞太電信(現改為遠傳電信)之門號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電
信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偽簽「 楊平」署押2枚、「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申 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楊平」署押2枚、立同意書人欄偽簽「 楊平」署押2枚、「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立同意 書人欄位偽簽「楊平」署押2枚,均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卓昆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昆穎與楊平為朋友,前因楊平委請卓昆穎代為領藥而交付 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與卓昆穎,詎卓昆穎未經楊平之授權 ,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為以下犯行:
(一)利用不知情之葉夢涵,持上開楊平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亞太電信(現改為遠傳電信)基隆愛三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111年4月15日在亞太電信基隆愛三店申 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二個門號下合稱本案門 號)時,各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偽 造楊平之署押,表示楊平向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 關電信服務之意,復交與上開不知情門市之承辦人以行使之 ,致該門市之承辦人誤認楊平有申請本案門號之真意,交付 本案門號之SIM卡與葉夢涵,葉夢涵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 付與卓昆穎,以此方式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 漏楊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得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 ,且足生損害於楊平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 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利用不知情之王衣珊,持上開楊平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於111年4月2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亞太電信 (現改為遠傳電信)台北襄陽店申請補發本案門號之SIM卡 時,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立申請人 簽名」欄偽造楊平之署押,表示楊平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遺失而向亞太電信申請補發之意,復交予上開不知情門 市之承辦人以行使之,致該門市之承辦人誤認楊平有補發本
案門號SIM卡之真意,而補發本案門號之SIM卡與王衣珊,王 衣珊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卓昆穎,以此方式非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楊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生日等得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楊平及亞太電 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嗣楊平於111年間9月收到電信催繳單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卓昆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分別委由不知情葉夢涵、王衣珊持申請及補發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欲委由被告代為領藥而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與被告,且未授權或同意其以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門號之事實。 ㈢ 證人王衣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被告告知得持上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本案門號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楊平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訊息擷圖1份。 2.告訴人提供之電信帳單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等各1份。 證明葉夢涵及王衣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卓昆穎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 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等罪嫌。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夢涵、王衣珊遂行前揭犯行,請論以間 接正犯。
(三)被告分別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楊平」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時、地,偽造如 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 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沒收:
被告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 退租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6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所取得之本案門號S IM卡,考量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 體,經濟上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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