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在
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9號、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含藍芽
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113年度偵字第8511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如
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竊得該物【本案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3000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犯
行,亦有告訴人許可勳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被告黃光榮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汐止區秀峰里清寒證明書各
1件、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4頁、
第15至19頁、第21頁】。
㈡又被告黃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
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竊得該物之犯行,亦有
告訴人徐瑋傑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被告黃光榮113年8月
29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汐止區秀峰里清寒證明書各1件、案發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2張、被告黃光榮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
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第9至12頁、第15至
16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1頁、第37頁】。
㈢此外,並有被告黃光榮114年3月20日自白坦述之偵訊筆錄1件
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第93至10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科刑,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秩序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罪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並有新北市汐止區秀峰里清寒證明
書1件在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遭受竊盜之生活不便利,及
其受損害程度,另酌扣案之本案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
,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13年8月29日返還予告訴
人徐瑋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亦有悔改之意,與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319號、113年度偵字第851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如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 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亦考量被告執行徒刑完畢之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狀,爰依上
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 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 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 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 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 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 ,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 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 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 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 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 、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 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 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 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 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 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 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 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 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 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 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 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 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 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 晚。
三、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本案安全帽(含 藍芽耳機1副)1頂【本案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藍 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200元】,亦有告訴人許可勳113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 卷,第7至9頁之第8頁】。惟該本案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 )1頂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徐瑋傑所有 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8511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即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樹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 ,見許可勳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下稱本案安全帽),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見徐 瑋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號碼MPC- 9096車牌1片,下稱本案機車)鑰匙1把未拔,且其上放置安 全帽2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 將本案機車騎往基隆市○○區○○街0○0號臺灣鐵路七堵車站而 得逞。嗣許可勳、徐瑋傑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可勳、徐瑋傑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可勳、徐瑋傑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現場 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8張、現場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511號 卷)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本案安全帽及告訴人徐瑋傑所有之安 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扣案之本案機車、鑰匙1把及 安全帽1頂,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13年8月29日 返還予告訴人徐瑋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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