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348號
KLDM,114,基簡,34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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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48號、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
hone 13 PRO)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29日之所為,除時間不同之外
,亦係在不同地點,分別針對不同被害人(鍾超和林嘉新
)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見其所犯竊盜案件為數眾多,遍及臺南、新北、新竹、
屏東、臺中、桃園、臺北、基隆、苗栗、彰化、士林、宜蘭
各處,足認其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絲毫不知珍惜洗心革面
,迺犯下本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歷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先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蘋果牌行 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1支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鍾超和



其餘物品皆已為告訴人鍾超和尋回,其中僅有現金20,000元 遭竊而不在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鍾超和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卷第18 頁),此部分遭竊之物既已重回告訴人鍾超和之持有、支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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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晚上6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鍾超 和將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暫停該處下車送貨之機會,徒手 竊取副駕駛座上之背包一只,內有耳機、AIR TAG、錢包



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駕照、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 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完畢,其餘物品丟棄基隆火車站附近路邊 。再於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趁林嘉新將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暫停該處下車送貨之機 會,徒手竊取駕駛座旁放置之I PHONE 13 PRO手機一支。嗣 鍾超和林嘉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超和林嘉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忠勤之自白,告訴人鍾超和林嘉新之指訴,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前後 二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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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