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346號
KLDM,114,基簡,346,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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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景森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張森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騎機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景森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安全帽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為一己之便,即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
減輕;再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
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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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