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聰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聰賢不思克制情緒,
率爾傷害告訴人林振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藍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聰賢與林振和為朋友。詎藍聰賢因故與林振和發生爭執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 許,在藍聰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徒手 毆打林振和,致林振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林 振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聰賢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