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俊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不願提告追究;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倪俊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俊翔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6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磁鐵吸取劉思吟所設置選物 販賣機內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充電 線1條(價值300元)至選物販賣機之商品掉落出口,以此方 式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思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俊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磁鐵吸取被害人劉思吟所設置選物販賣機內之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思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及充電線1條(價值300元)遭竊之事實。 ㈢ 1.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磁鐵吸取被害人劉思吟所設置選物販賣機內之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劉思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