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尿液鑑定尚
未出爐前,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113年10月18日警
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卷第
10頁)在卷可考,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身體健康,卻未
能悔改,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服務
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毒品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 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2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5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 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