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336號
KLDM,114,基簡,336,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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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亘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前2、3日內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5月15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逕予更正)下午5時45分許,
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
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
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9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9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9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12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⑸112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述⑴至⑶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⑸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3月20日入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記載中指
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
告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
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
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
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
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 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 用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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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