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蔄銘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蔄銘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蔄銘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觀察勒
戒紀錄,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身心健康,且持有毒品屬違法
行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而持有本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除放任自身沉迷毒品外,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諸其持有毒品數量、期間,再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4.40公克,見基檢114年 度偵字第1674號卷第61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蔄銘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蔄銘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某處,以 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自稱「薛傳民」,綽號「阿咪」之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 於112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在宜蘭縣○○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先前住處為警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蔄銘亷所有之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4.40公克、純質淨重2.73公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蔄銘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汐止派出所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 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 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蔄銘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4.40公克、純質淨重2.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