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淇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淇瑩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淇瑩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
顯薄弱。惟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出志香私下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8,000元,有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上電話紀錄
記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確有悔過之心,兼衡被
告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
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時人員而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包(59元)及 瑞穗全脂鮮乳1瓶(196元)、麒麟牌啤酒4瓶(196元)等物,雖 未返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遠高於 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廖淇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淇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11月24日13時 5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新臺幣【下同】59元)及瑞穗 全脂鮮乳1瓶(196元),將之藏放在隨身袋子內而竊取得手。 嗣至結帳區時,僅將所挑選欲購買之香菸拿出結帳而離去; ㈡113年12月6日22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麒麟牌啤酒4瓶(196元),將之藏放 在隨身袋子內而竊取得手,嗣至結帳區時,僅將所挑選欲購 買之香菸拿出結帳而離去。嗣經店長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出志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淇瑩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出志香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照片2張。二、核被告廖淇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