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祥與翁宇辰、陳志斌、李宗軒為相識友人。緣林嘉誠向
黃昭祥借貸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由賴俊凱擔任該筆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後黃昭祥追討林嘉誠所欠86萬元債務未果
,卻不思理性解決,竟與翁宇辰、陳志斌、李宗軒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時許
,由翁宇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祥
、陳志斌,李宗軒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賴俊凱住處,黃昭祥
等4人抵達後魚貫進入賴俊凱所居住之社區,黃昭祥要求賴
俊凱代為清償林嘉誠所欠之債務,因見賴俊凱無力償還所擔
保林嘉誠之債務,陳志斌即手持露出刀刃之小刀要求賴俊凱
與渠等離開,復由翁宇辰指示陳志斌、李宗軒以手架住賴俊
凱並將其帶入電梯,並以相同方式將賴俊凱架出電梯。渠等
出電梯後由翁宇辰以手銬銬住賴俊凱之雙手,由由李宗軒、
陳志斌架住賴俊凱之方式離開賴俊凱所居住之社區,後翁宇
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路邊,黃昭祥先進
入後座,翁宇辰扶住車門,李宗軒、陳志斌將賴俊凱帶入該
自小客車後座,並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
4樓陳志斌住處,過程中,翁宇辰坐副駕駛座,其餘之人則
坐後座而將賴俊凱夾坐於中間。於同(31)日2時、3時許,
抵達陳志斌住處後,翁宇辰即以手銬將賴俊凱銬於上址陳志
斌住處陽台,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賴俊凱之行動自由,並
由翁宇辰持棍棒歐打賴俊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使賴
俊凱須清償林嘉誠所積欠之債務。迄於同(31)日8時許,
賴俊凱伺機逃脫並搭乘計程車返家,期間撥打電話予友人李
帛融,經李帛融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凱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117-121頁、第271-272頁;本院
訴字卷第205-229頁),復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電
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上開偵卷第37-38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07-208頁、第233-
245頁),足認被告陳志斌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斌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斌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
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三
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志
斌,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陳志斌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
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
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
行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陳志斌與同案被告黃昭祥、翁宇辰、李宗軒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陳志斌、黃昭祥、翁宇辰、李宗軒自11
1年3月31日凌晨1時起剝奪賴俊凱行動自由起,至賴俊凱於1
11年3月31日早上8時許逃脫離去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
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斌未思以和平方式
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賴俊凱間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紛爭,率爾以
前開方式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剝奪賴俊凱之行動自由,所為甚
不足取;惟念被告陳志斌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同案被告之分工及本案參與程度、賴俊
凱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